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辽市支行。
地址:吉林省双辽市北兴路719号。
法定代表人:陈洪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欣,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荣,行长助理。
被告:安某某,男,1967年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
被告:韩淑青,女,1967年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
被告:李某某,男,1981年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
被告:白某某,女,1981年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
被告:黄某某,男,1983年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辽市支行与被告黄某某、安某某、韩淑青、李某某、白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辽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安某某、韩淑青、李某某、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连带偿还我行借款本金23739.1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到按银行利率给付完毕时止)。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24日,我行信贷部与借款安某某、韩淑青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安某某、韩淑青向我行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详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并由被告黄某某、杜秀云、李某某、白某某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安某某、韩淑青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贷款本息,故诉讼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黄某某与杜秀云夫妻(现已离婚)、李某某与白某某夫妻、安某某与韩淑青夫妻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成立联保小组。2014年6月24日,被告安某某、韩淑青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5.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给借款人安某某,而被告安某某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
另查明,截至2017年10月16日本案所涉借款现尚欠本金16017.51元,尚欠利息8513.93元。
本院认为,《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同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安某某向原告借款,被告韩淑青作为配偶一同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按押,即夫妻双方均明知并认可借款,故该笔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据此,被告安某某、韩淑青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罚息)。
被告黄某某及配偶杜秀云、李某某及配偶白某某、安某某及配偶韩淑青成立小额贷款联保小组,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了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并约定“乙方(黄某某、李某某、安某某)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条款体现了联保人的保证责任以及配偶自愿与保证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原告可以要求债务人安某某、韩淑青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被告李某某、白某某、黄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安某某、韩淑青与原告间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理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李某某、白某某、黄某某理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某、韩淑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辽市支行借款本金16017.51元及8513.93元,并从2017年10月17日起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年利率15.3%、逾期年利率19.89%)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黄某某、李某某、白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黄某某、李某某、白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某某、韩淑青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00元由被告黄某某、李某某、白某某、安某某、韩淑青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楠
书记员:孙金国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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