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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某某与刘中文、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comments

国某某
王湘宁(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
刘中文
刘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
吴家庆(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

原告国某某,男,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湘宁,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中文,男,汉族,辽宁省昌图县人,无职业。
被告刘某,男,汉族,吉林省四平市人,无职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段立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家庆,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某某诉被告刘中文、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湘宁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家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刘中文、刘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某某诉称:2014年10月7日13时10分许,被告刘中文驾驶被告刘某所有的吉CX0366号
轿车,由小市沿本桓线向本溪市内方向行驶,在本桓线19KM+650M处,车辆驶入路左与原告驾驶的辽E36D38号
货车相撞,致原告国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本溪市明山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中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本溪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双眼钝挫伤、双眼睑皮肤裂伤、鼻外伤、鼻部皮肤裂伤、左腕及腰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因伤在医院住院28天,出院后至今脸部仍留有大部分疤痕,原告住院期间所有的医疗费用均是由自己支付,被告没有为原告支持过任何费用。
经查,被告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原告出院后找被告协商处理赔偿事宜,被告却不与原告协商,现原告起诉至法院
,请求依法判令
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387.71元、误工费8250元、护理费2684.64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74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精神抚慰金8724.60元和鉴定费840元,合计103524.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中文、刘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
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刘中文的吉CX0366号
轿车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含不记免赔)。
我公司同意按照政策依法理赔。
护理费、误工费过高,同意按照城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内比较合理。
营养费不同意赔付。
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赔付。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的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作为吉CX0366的朗逸牌小型轿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
被告刘中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刘中文和车主刘某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
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其请求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一)医疗费。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认定的医疗费总额为23387元。
(二)误工费。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
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本案中,国某某系货车经营者和驾驶员,故参照运输业标准计算。
(三)护理费。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
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本案中护理人员参照辽宁省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原告实际住院28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该费用共计应为1400元。
(五)交通费。
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
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六)残疾赔偿金。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
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原告一处十级残,可按相关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
自然人生命权、健康权遭受侵害,造成残疾后果的,受害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予支持。
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综合考虑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按照受诉法院
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根据相关规定计算。
(八)鉴定费。
鉴定费不违反我国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国某某医疗费二万三千三百八十七元中的五千元、误工费八千二百五十元、护理费二千六百八十四元、交通费七十四元、残疾赔偿金五万八千元和精神抚慰金八千七百元(在此险种内先行赔偿),合计八万二千七百零八元中的六万元,于本判决书
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国某某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余额二万二千七百零八元、医疗费二万三千三百八十七元中的一万八千三百八十七元、伙食补助费一千四百元,总计四万二千四百九十五元,于本判决书
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三、被告刘中文、刘某赔偿原告鉴定费八百四十元,于本判决书
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八十元,由被告刘中文、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的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作为吉CX0366的朗逸牌小型轿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
被告刘中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刘中文和车主刘某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
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其请求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一)医疗费。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认定的医疗费总额为23387元。
(二)误工费。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
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本案中,国某某系货车经营者和驾驶员,故参照运输业标准计算。
(三)护理费。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
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本案中护理人员参照辽宁省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原告实际住院28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该费用共计应为1400元。
(五)交通费。
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
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六)残疾赔偿金。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
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原告一处十级残,可按相关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
自然人生命权、健康权遭受侵害,造成残疾后果的,受害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予支持。
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综合考虑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按照受诉法院
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根据相关规定计算。
(八)鉴定费。
鉴定费不违反我国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国某某医疗费二万三千三百八十七元中的五千元、误工费八千二百五十元、护理费二千六百八十四元、交通费七十四元、残疾赔偿金五万八千元和精神抚慰金八千七百元(在此险种内先行赔偿),合计八万二千七百零八元中的六万元,于本判决书
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国某某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余额二万二千七百零八元、医疗费二万三千三百八十七元中的一万八千三百八十七元、伙食补助费一千四百元,总计四万二千四百九十五元,于本判决书
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三、被告刘中文、刘某赔偿原告鉴定费八百四十元,于本判决书
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八十元,由被告刘中文、刘某负担。

审判长: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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