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国东立。
原告:国东学。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海中,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郝爱国,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054014678T。
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缸窑路5号。
委托代理人:刘杰,该公司职员。
原告国东立、国东学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唐某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维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东立、国东学的委托代理人徐海中、被告信达财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国东立与被告信达财险唐某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信达财险唐某支公司作为冀B×××××机动车的保险人,对原告国东立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的事故损失,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国东学系事故车辆的行驶证登记车主,非实际所有人,对保险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原告国东立属于车辆损失险项下的合理事故损失为18380元(车损17553元+公估费527元+施救费300元),未超过51120元赔偿限额,被告应赔偿1838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国东立保险金人民币1838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维民
书记员:王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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