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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市原州区华夏航空票务中心与马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固原市原州区华夏航空票务中心,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
经营者李攀,男,生于1989年7月26日,汉族,大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
被告马某某,男,生于1984年1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原告固原市原州区华夏航空票务中心诉被告马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恩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原市原州区华夏航空票务中心经营者李攀到庭,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经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机票订单明细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固原市原州区航空票务中心,其实际经营者为李攀,专门从事机票订购业务。被告马某某先于2014年8月24日电话委托李攀为其订购济南到长沙的机票一张,价格为1360元,后于2014年8月25日又委托原告为其订购长沙到银川的机票一张,价格为1780元,两张机票款共计314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这两张机票款。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马某某通过电话委托原告固原市原州区航空票务中心订购机票,原告按照被告马某某的要求订购了机票,有原告为被告订购机票的订单明细表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马某某拖欠原告为其订购机票而垫付的机票款长期不偿还,已违背了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依法主张其权利,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其垫付的机票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固原市原州区华夏航空票务中心为其垫付的机票款共计31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恩生

书记员: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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