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北某某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南路86号。
法定代表人:李子芝,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国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北某某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张绍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个体,现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个体,现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杨立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个体,现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龚艳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尹继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个体,现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纪艳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个体,现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苏亚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韩晓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张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个体,现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北某某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绍兴、张某某、张淦、杨立伟、龚艳娜、尹继丰、纪艳华、苏亚龙、韩晓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北某某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绍兴、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淦、被告杨立伟、被告龚艳娜、被告尹继丰、被告纪艳华、被告苏亚龙、被告韩晓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北某某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以上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0元,利息19080.00元,本息合计199080.00元,给付还款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诉讼等一切费用,并由张某某、尹继丰、纪艳华、张淦、杨立伟、龚艳娜、苏亚龙、韩晓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被告借款人张绍兴于2016年8月25日,在我公司借资金周转(修路)贷款180000.00元,期限至2017年8月30日,合同利率14.4‰,按月结息。由被告张某某、尹继丰、纪艳华、张淦、杨立伟、龚艳娜、苏亚龙、韩晓艳等人为其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利息还到2017年10月25日。贷款到期后,我公司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至今未还,现结欠本金18000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结欠利息19080.00元。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以上被告偿还贷款本息199080.00元,给付还款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并承担与诉讼有关的一切费用。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北某某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款借据;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30日,借款金额180000.00元。利率14.4‰。
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
3、利息计算表;
4、借款人和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张绍兴、张淦、杨立伟、张某某、尹继丰、纪艳华、龚艳娜、苏亚龙、韩晓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5日,被告张绍兴向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北某某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800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贷款人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北某某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为张绍兴,保证人为张淦、杨立伟、张某某、尹继丰、纪艳华、龚艳娜、苏亚龙、韩晓艳。约定借款金额180000.00元,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修路),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25日至2017年8月30日,贷款利率14.4‰,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利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清贷款本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诉讼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被告张淦、杨立伟、张某某、尹继丰、纪艳华、龚艳娜、苏亚龙、韩晓艳在合同上签字按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张绍兴将利息结算至2017年10月25日,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00元未予偿还,保证人张淦、杨立伟、张某某、尹继丰、纪艳华、龚艳娜、苏亚龙、韩晓艳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与诉讼有关的以为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张绍兴因资金周转(修路)向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北某某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8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予以证实。被告张淦、杨立伟、张某某、尹继丰、纪艳华、龚艳娜、苏亚龙、韩晓艳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绍兴追偿。合同约定,借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北某某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按月息20‰支付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绍兴偿还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北某某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00元,按月息20‰给付自2017年10月26日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淦、杨立伟、张某某、尹继丰、纪艳华、龚艳娜、苏亚龙、韩晓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淦、杨立伟、张某某、尹继丰、纪艳华、龚艳娜、苏亚龙、韩晓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张绍兴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1.60元,减半收取计2140.80元。由被告张绍兴、张淦、杨立伟、张某某、尹继丰、纪艳华、龚艳娜、苏亚龙、韩晓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海峰
书记员: 赵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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