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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刘连贵
吉林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韩元启
四平市三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李英欣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连贵,男,195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林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元启,男,1951年9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四平市三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英欣,女,1989年8月3日出生,汉族,学生。
委托代理人:四平市三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连贵,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林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连贵与韩元启、李英欣、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简称中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2009)西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刘连贵不服,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9年8月14日作出(2009)四民一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连贵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10)吉民申字第112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刘连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韩元启、李英欣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中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1、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中兴公司为上述100000元人民币的借款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韩元启、李英欣主张系刘连贵个人借款,中兴公司名为集体企业,实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刘连贵个人愿意承担责任,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主张刘连贵对此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2、根据中兴公司再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该公司的出资人没有发生变更,刘连贵个人作为出资人也与集体企业的性质不符。二审法院在中兴公司企业性质没有改变的情况下,仅依据2004年11月23日《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出资人一栏所填写的内容,认定刘连贵为中兴公司出资人,且中兴公司没有验资证明、注册资金不实,认定事实错误。同时,二审法院认为刘连贵应在出资额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并对三十余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再审予以纠正。3、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李忠平所购房屋交付时,双方再协商清偿债务的具体方式。即,房屋交付是债务履行所附的条件。因条件尚未成就,韩元启、李英欣于2008年12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非怠于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4、李忠平所购房屋的出卖人并非中兴公司,购房价款的债权系第三人对李忠平的债权。在这种情况下,中兴公司不得主张以此抵销韩元启、李英欣的债权。5、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此间银行利率多次调整,原审均按银行贷款利率6.21%的四倍计算利息不当,再审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三)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四民一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及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
二、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偿还韩元启、李英欣借款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利息算至2008年11月28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韩元启、李英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韩元启、李英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1、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中兴公司为上述100000元人民币的借款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韩元启、李英欣主张系刘连贵个人借款,中兴公司名为集体企业,实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刘连贵个人愿意承担责任,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主张刘连贵对此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2、根据中兴公司再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该公司的出资人没有发生变更,刘连贵个人作为出资人也与集体企业的性质不符。二审法院在中兴公司企业性质没有改变的情况下,仅依据2004年11月23日《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出资人一栏所填写的内容,认定刘连贵为中兴公司出资人,且中兴公司没有验资证明、注册资金不实,认定事实错误。同时,二审法院认为刘连贵应在出资额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并对三十余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再审予以纠正。3、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李忠平所购房屋交付时,双方再协商清偿债务的具体方式。即,房屋交付是债务履行所附的条件。因条件尚未成就,韩元启、李英欣于2008年12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非怠于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4、李忠平所购房屋的出卖人并非中兴公司,购房价款的债权系第三人对李忠平的债权。在这种情况下,中兴公司不得主张以此抵销韩元启、李英欣的债权。5、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此间银行利率多次调整,原审均按银行贷款利率6.21%的四倍计算利息不当,再审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三)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四民一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及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
二、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偿还韩元启、李英欣借款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利息算至2008年11月28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韩元启、李英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韩元启、李英欣负担。

审判长:朴永刚
审判员:王宏
审判员:杨丽娜

书记员:张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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