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四川楷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南街5号。法定代表人:王俊峰,职务: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小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四川楷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务人员。被告:房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
四川楷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房波、张某支付丢失钢筋对价88128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桥梁及涵洞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负责提供钢筋等原材料,由被告负责加工。合同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钢材共计1165.78728吨。此后,原告发现被告负责加工钢材的场地大量钢筋丢失,遂向被告发出通知,被告承认钢筋丢失的事实,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并出具承诺书。2016年9月,被告不辞而别。随后,原告组织对钢筋材料数量进行清点,发现丢失钢筋275.4吨,价值881280元。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提起诉讼。房波、张某均未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核证,本院认定如下:1.四川楷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可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四川楷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房波、张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可以证明被告的身份。3.四川楷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新建大张高铁山西境内站前二标四工区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CKCS-DZGT-QH-001)复印件一份,可以证明四川楷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房波之间签订合同,双方约定:从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四川楷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钢筋、混凝土、模板的、施工支架等材料,由房波负责桥梁的承台、墩柱、垫石及桥梁附属,涵洞及涵洞附属的施工;钢筋损耗不超2%。4.四川楷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房波及其工人领取钢筋材料出库单复印件35支、收据复印件2支和桥梁一队钢筋领料明细表,可以证实,从2016年4月24日至2016年8月27日,房波及其工人领取各种钢筋原材料合计1162.78728吨。5.四川楷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桥梁1队剩余钢筋原材料清点明细表及曹甲身份证复印件,可以证明,截至2016年8月31日,经原告方工作人员杨宗浩及桥梁一队工作人员曹甲清点,桥梁一队剩余钢筋量为92.6796吨。6.四川楷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确认书、桥梁一队钢筋量汇总表,可以证明被告张某与被告房波合伙承包了原告大张高铁二标四工区桥梁施工工程,并对经双方工作人员清点确认丢失的钢筋275.387684吨予以认可。7.四川楷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钢筋款支付承诺书,可以证明房波于2016年8月29日向原告承认,2016年5月其施工队丢失原告公司所有的价值327641.11元的钢筋,并承诺予以赔偿。8.四川楷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大张高速铁路项目经理部四工区出具的《关于施工过程要求的证明》和《钢材单价证明》,可以证实四川楷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大张高铁项目施工过程中所用钢筋均由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钢材单价最低为每吨3200元。9.本院向曹建林、郑省萍、房勇、张金侠、李全新、魏超、冯世明所做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梁军、魏超、魏涛、李林、房建峰、胡俊基、温小俊、胡龙鹏从2016年3月至2016年9、10月间在房波阳高县大张高铁项目工地干活;“张庄桥队”的一部分工程及“桥梁一队”的工程由房波负责施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房波、张某二人合伙承包了四川楷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张高铁二标四工区桥梁施工工程,施工范围为桥梁一队和张庄桥队。由房波与四川楷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新建大张高铁山西境内站前二标四工区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CKCS-DZGT-QH-001),双方约定:从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四川楷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钢筋、混凝土、模板的、施工支架等材料,由房波负责桥梁的承台、墩柱、垫石及桥梁附属,涵洞及涵洞附属的施工;钢筋损耗不超2%。从2016年4月24日至2016年8月27日,被告方领取各种钢筋原材料合计1162.78728吨。截至2016年8月31日,经原告方工作人员杨宗浩及被告方工作人员曹甲清点,被告方剩余钢筋量为92.6796吨。张某确认丢失钢筋275.387684吨。但因原告计算错误,被告方领取各种钢筋原材料应为1162.78728吨,而非原告所诉的1165.78728吨,多计算的3吨应在钢筋丢失总数中予以扣除。四川楷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大张高铁项目施工过程中所用钢筋均由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钢材单价最低为每吨3200元。本院认为,房波与张某系个人合伙,房波与四川楷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新建大张高铁山西境内站前二标四工区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认定房波、张某二人合伙承揽了四川楷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张高铁二标四工区所属标段的钢筋加工工作。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对因保管不善,造成原材料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房波、张某作为合伙人应当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房波、张某共计丢失钢筋272.387684吨,四川楷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按照所购钢材最低价格每吨3200元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四川楷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房波、张某支付丢失钢筋对价87164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四川楷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房波、张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楷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小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波、张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房波、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四川楷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丢失钢筋对价871640.6元。驳回四川楷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12元,由房波、张某负担12474元,由四川楷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建英
审判员 翟步周
审判员 顾永清
书记员:郭东阳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