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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广运集团旺苍有限公司与付凡、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四川广运集团旺苍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旺苍县东河镇红星路3号。
法定代表人:欧浩,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毅龙,系四川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凡,男,汉族,1977年10月21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旺苍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396号秦电国际大厦8楼。
负责人:武红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四川广运集团旺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运旺苍公司”)诉被告付凡、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运旺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毅龙,被告付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广运集团旺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付凡赔偿原告垫付的交通事故各项费用160,318.66元;2、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付凡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7日,任尚权驾驶川H×××××号大型客车行驶至省道202线98公里+800米处与相对方向付凡驾驶的陕A×××××号重型自卸货车碰撞,造成川H×××××号大型客车驾驶员任尚权、乘车人何玉婷、何华容、何竹先、韩丽珠、何鹏、何浩宇、杨武均、杨诗雅、汪明鲁、赵明年、杨兆全、杨明建、杨建国等受伤,旺苍县交通大队认定任尚权负主要责任,付凡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伤双方均已按照运输合同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申请调解,原告依法垫付了受伤人员的全部医疗费用127,120.71元,垫付受伤人员各项赔偿费用124,257.83元,垫付诉讼费3,017.00元。被告付凡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款10,0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9,413.56元的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付凡应当承担30%,其他赔偿费用原告自行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根据道路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旺苍县公安局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任尚权负主要责任,付凡负次要责任,其他人员不承担责任;2、杨武均的损失清单,证实杨武均各项损失42,697.40元,其中原告垫付12,970.70元,垫付诉讼费582元,垫付鉴定费1,000.00元;旺苍县(2018)川0821民初168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损失共计42,679.40元;原告向杨武均支付各项费用的票据一份,证实原告向杨武均垫付金额;3、赵明年的损失清单,证实赵明年的各项损失为54,845.31元,原告已经垫付31,030.13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4、何玉婷的损失清单一份,原告已经垫付2,878.70元,另还需支付1,248.00元,合计4,126.70元,附法律援助调解书、转账回执,医疗发票;5、何华容的各项损失清单一份,证实原告已经垫付13,056.90元,另还需支付12,800.00元,合计25,856.90元,附法律援助调解书、转账回执,医疗发票;6、何竹先的损失清单一份,证实原告已经垫付13,942.88元,另还需支付6,630.00元,合计20,572.88元,附法律援助调解书、转账回执,医疗发票;7、韩丽珠的损失清单一份,证实原告已经垫付3,309.42元,另还需支付4,070.00元,合计7,379.42元,附法律援助调解书、转账回执,医疗发票;8、任尚权的损失清单一份,证实原告已经垫付10,936.49元,另还需支付4,830.00元,合计15,766.49元,附法律援助调解书、转账回执,医疗发票;9、汪明鲁损失清单一份,证实原告已经垫付34,526.23元,其中治疗牙齿受伤花费18,000.00元;汪明鲁已起诉至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法院调解确定赔偿金额为17,400.00元;10、杨建国医疗费505.56元发票及原告垫付凭证;11、杨兆全医疗费604.82元发票及原告垫付凭证;12、何明剑医疗费496元发票及原告垫付凭证。
被告付凡辩称:应该赔偿,由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付凡围绕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资格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2、保险合同一份;3、向任尚权转款凭单及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已赔偿42,626.40元。
被告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8月7日,任尚权驾驶川H×××××号大型客车行驶至省道202线98公里+800米处与相对方向付凡驾驶的陕A×××××号重型自卸货车碰撞,造成川H×××××号大型客车驾驶员任尚权、乘车人何玉婷、何华容、何竹先、韩丽珠、何鹏、何浩宇、杨武均、杨诗雅、汪明鲁、赵明年、杨兆全、杨明建、杨建国等受伤,两车受损。2017年8月18日,四川省旺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旺公交认字[2017]第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尚权驾驶川H×××××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骑压道路中心虚线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付凡驾驶陕A×××××十通牌重型自卸货车在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同时操作不当致车辆侧滑,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二)掉头、转弯、下陡坡时;三遇雾、雨、雪、沙尘、冰雹,能见度在50米以内时;。。”之规定;以及在雨天潮湿路面上操作不当导致所驾车辆侧滑旋转,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依法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如下认定:当事人任尚权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付凡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何玉婷、何华容、何竹先、韩丽珠、何鹏、何浩宇、杨武均、杨诗雅、汪明鲁、赵明年、杨兆全、杨明建、杨建国、冯小燕、杨琼华均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2、陕A×××××十通牌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徐海军,2016年5月24日被告付凡从徐海军处购买,事发时该车尚未办理车辆登记变更手续,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付凡。被告付凡为陕A×××××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00元;被告付凡未为陕A×××××号车投保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3、伤者杨武均出生于1966年3月21日,四川省旺苍县人,住四川省旺苍县五权镇三溪村6组224号,农村居民;2017年8月7日,事故发生后,杨武均被送至四川省旺苍县中医医院治疗,入院中医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伴大结骨骨折、头部内伤、左臂丛神经损伤、筋脉损伤、血瘀气滞;西医诊断:左肩关节脱位伴大结骨骨折、脑震荡、左臂丛神经损伤;住院44天,花费医疗费12,970.70元;2017年12月25日经广元市利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武均左肩部的损伤致左肩关节部分功能丧失为十级伤残。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广运旺苍公司与杨武均达到赔偿协议,约定:“四川广运集团旺苍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武均各项损失共计42,679.40元(原告杨武均垫付医疗费515.00元,护理费4,488.00元,住院伙食补足费1,320.00元,误工费8,702.4元,交通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24,45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2018年9月17日,原告广运旺苍公司向杨武均支付赔偿款项计42,679.40元。
4、伤者赵明年出生于1963年7月9日,住四川省旺苍县五权镇山花村2组77号,农村居民;2017年8月7日,事故发生后,赵明年被送至四川省旺苍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肩峰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全身软组织挫伤;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31,030.13元;2017年11月14日经广元市利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明年左侧肩部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广运旺苍公司与杨武均达到赔偿协议,约定:“四川广运集团旺苍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明年各项损失共计54,845.31元(其中原告赵明年垫付的医疗费500元,护理费3,074.05元,住院伙食补足费900元,误工费14117.26元,残疾赔偿金24,454元,营养费60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0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2018年9月10日,原告广运旺苍公司向赵明年支付赔偿款项计54,845.31元。
5、伤者何玉婷出生于2004年3月29日,四川省旺苍县人,住四川省旺苍县金溪镇工农村12组675号,农村居民;2017年8月7日,事故发生后,何玉婷被送至四川省旺苍县中医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血瘀气滞。经对症治疗,何玉婷于2017年8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血瘀气滞;治愈出院;花费医疗费3,156.70元,其中何玉婷垫付医疗费278.00元。建议休息1周,门诊随访。2018年7月9日经旺苍县法律援助中心主持调解,原告广运旺苍公司与何玉婷的法定代理人张琼英(何玉婷的生母)达成赔偿协议,约定:“一、车主广运旺苍公司(以下简称车主)赔偿何玉婷因交通事故的医疗费2,878.70元(车主已支付);二、车主向何玉婷一次性赔偿护理费560元,交通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元,医疗费278.00元,合计4,126.70元。三、车主在2018年8月9日前将赔偿费支付到何玉婷的法定代理人张琼英所持有的邮政储蓄银行卡62×××67上;四、车主支付上述赔偿费、何玉婷向车主出具收据后,何玉婷不得再次主张赔偿,由车主直接向保险公司及对方当事人追偿支付的相关费用,何玉婷放弃对车主在本次运输合同纠纷中所有的追偿权”。2018年9月10日,原告广运旺苍公司向何玉婷支付赔偿款项计1,248.00元,合计支付4,126.70元。
6、伤者何华容出生于1974年12月2日,四川省旺苍县人,住四川省旺苍县金溪镇工农村11组603号,农村居民;2017年8月7日,事故发生后,何华容被送至四川省旺苍县中医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创伤病、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血瘀气滞。经对症治疗,何华容于2017年10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创伤病、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血瘀气滞;治疗好转出院;住院64天,花费医疗费13,056.90元。出院医嘱:继续口服药物,中药涂擦治疗,慎起居、防风寒,不适随诊。2018年7月10日经旺苍县法律援助中心主持调解,原告广运旺苍公司与何华容达成赔偿协议,约定:“一、车主广运旺苍公司(以下简称车主)赔偿何华容因交通事故的医疗费13,056.90元(车主已支付);二、车主向何华容一次性赔偿护理费5,040.00元,误工费5,670.00元,交通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00元,合计25,856.90元。三、车主在2018年8月9日前将赔偿费支付到何华容所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62×××70上;四、车主支付上述赔偿费、何华容向车主出具收据后,何华容不得再次主张赔偿,由车主直接向保险公司及对方当事人追偿支付的相关费用,何华容放弃对车主在本次运输合同纠纷中所有的追偿权”。2018年9月10日,原告广运旺苍公司向何华容支付赔偿款项计12,800.00元,合计支付25,856.90元。
7、伤者何竹先出生于1965年11月8日,四川省旺苍县人,住四川省旺苍县三江镇战旗村6组473号,农村居民;2017年8月7日,事故发生后,何竹先被送至四川省旺苍县中医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血瘀气滞,2、21牙松动、冠折,3、左耳外耳道炎。经对症治疗,何竹先于2017年9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血瘀气滞;治愈出院;花费医疗费13,942.88元。建议休息1周,门诊随访。2018年7月10日经旺苍县法律援助中心主持调解,原告广运旺苍公司与何竹先达成赔偿协议,约定:“一、车主广运旺苍公司(以下简称车主)赔偿何竹先因交通事故的医疗费13,942.88元(车主已支付);二、车主向何竹先一次性赔偿误工费3,240.00元,护理费2,320.00元,交通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0元,合计20,572.88元。三、车主在2018年8月9日前将赔偿费支付到何竹先所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62×××78上;四、车主支付上述赔偿费、何竹先向车主出具收据后,何玉婷不得再次主张赔偿,由车主直接向保险公司及对方当事人追偿支付的相关费用,何竹先放弃对车主在本次运输合同纠纷中所有的追偿权”。2018年9月10日,原告广运旺苍公司向何竹先支付赔偿款项计6,630.00元,合计支付20,572.88元。
8、伤者韩丽珠出生于1990年10月3日,四川省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中县新桥镇文化村七组12号,农村居民;2017年8月7日,事故发生后,韩丽珠被送至四川省旺苍县中医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血瘀气滞。经对症治疗,韩丽珠于2017年8月23出院,出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血瘀气滞;治愈出院;花费医疗费3,309.42元。建议休息1周,门诊随访。2018年7月10日经旺苍县法律援助中心主持调解,原告广运旺苍公司与韩丽珠达成赔偿协议,约定:“一、车主广运旺苍公司(以下简称车主)赔偿韩丽珠因交通事故的医疗费3,309.42元(车主已支付);二、车主向韩丽珠一次性赔偿护理费1,280.00元,误工费2,070.00元,交通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元,合计7,379.42元。三、车主在2018年8月9日前将赔偿费支付到韩丽珠祖母何竹先所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62×××78上;四、车主支付上述赔偿费、韩丽珠向车主出具收据后,韩丽珠不得再次主张赔偿,由车主直接向保险公司及对方当事人追偿支付的相关费用,韩丽珠放弃对车主在本次运输合同纠纷中所有的追偿权”。2018年9月10日,原告广运旺苍公司向韩丽珠支付赔偿款项计4,070.00元,合计支付7,379.42元。
9、伤者任尚权(川H×××××号车的驾驶员)出生于1962年10月1日,四川省旺苍县人,住四川省旺苍县东河镇兴旺大道东路21号,城镇居民;2017年8月7日,事故发生后,任尚权被送至四川省旺苍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眼睑及右小腿皮肤裂伤,左侧肋骨骨折,肺挫伤。经对症治疗,任尚权于2017年8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头眼睑及右小腿皮肤裂伤,左侧肋骨骨折,肺挫伤;治愈出院;花费医疗费10,936.49元。建议休息1周,继续门诊治疗,右侧腕部复查DY,不适随访。2018年7月10日经旺苍县法律援助中心主持调解,原告广运旺苍公司与任尚权达成赔偿协议,约定:“一、车主广运旺苍公司(以下简称车主)赔偿任尚权因交通事故的医疗费10,936.49元(车主已支付);二、车主向任尚权一次性赔偿护理费1,680.00元,误工费2,5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0元,合计15,766.49元。三、车主在2018年8月9日前将赔偿费支付到任尚权所持有的中国工商银行卡62×××07上;四、车主支付上述赔偿费、任尚权向车主出具收据后,任尚权不得再次主张赔偿,由车主直接向保险公司及对方当事人追偿支付的相关费用,任尚权放弃对车主在本次运输合同纠纷中所有的追偿权”。2018年9月17日,原告广运旺苍公司向任尚权支付赔偿款项计4,830.00元,合计支付15,766.49元。
10、伤者汪明鲁,男,汉族,生于1957年5月5日,住旺苍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农村居民。2017年8月7日,事故发生后,汪明鲁被送至四川省旺苍县中医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多次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多牙挫伤,住院67天,花费医疗费,牙齿安装、修补合计34,526.23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广运旺苍公司与汪明鲁达到赔偿协议,约定:“广运旺苍公司赔偿原告汪明鲁各项损失共计55,527.03元,其中医疗费34,526.23元,误工费11,524.80元,护理费6,936元,伙食补助费2,040.00元,交通费500元,品迭广运旺苍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34,526.23元和汪明鲁应承担的牙齿安装费用3,600.00元,广运旺苍公司实际还应赔偿汪明鲁17,400.00元。”。2018年10月15日,原告广运旺苍公司向汪明鲁支付赔偿款项计17,400.00元。11、事故发生后,伤者杨建国、杨兆全、何明剑被送至四川省旺苍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分别花费门诊费505.56元、604.82元、496元,合计1,606.38元;原告广运旺苍公司支付杨建国、杨兆全、何明剑治疗门诊费1,606.38元。
11、原告杨武均、赵明年、汪明鲁起诉被告广运旺苍公司运输合同纠纷3案的诉讼费合计为1,217元(其中,汪明鲁承担诉讼费200元)。
上列合计270,829.05元,扣减汪明鲁应承担的牙齿安装费用3,600元、诉讼费200元,余款合计267,029.05元。上列267,029.05元,经审核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于以确认。
另查明,汪明鲁诉广运旺苍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结,扣除汪明鲁应当承担的牙齿安装费3,600.00元、自愿承担的诉讼费200.00元后,广运旺苍公司还应赔偿汪明鲁17,400.00元,并已支付;综上,广运旺苍公司已支付267,029.0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四川省旺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川H×××××号大型客车驾驶员任尚权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付凡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广运旺苍公司是川H×××××号大型客车的车主,任尚权是其聘请的驾驶员,故广运旺苍公司应对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川H×××××号大型客车驾乘人员及车主相对陕A×××××号重型自卸货车而言均为第三者,案涉事故是发生在川R×××××号车保险期内,由于陕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根据侵权人的过错,本院确定由原告广运旺苍公司承担70%的责任、被告付凡承担30%的责任。原告广运旺苍公司作为案涉事故损害的赔偿义务人之在履行了赔偿义务后,有权向其他义务人追偿。关于赔偿费用,合计267,029.05元,经审核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合计267,029.05元,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应赔偿的金额为132,130.51元,已超过交强险120,0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赔偿120,000.00元;其余147,029.05元应由原告广运旺苍公司赔偿102,920.33元,被告付凡应赔偿44,108.72元;经原告广运旺苍公司、被告付凡协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付凡自愿承担42,626.40元,根据民事行为意思自治原则,被告付凡自愿承担42,626.4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且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付凡已赔偿42,626.40元,由被告付凡赔偿原告广运旺苍公司1,482.32元,由被告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广运旺苍公司120,0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四川广运集团旺苍有限公司120,000.00元;
二、由被告付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广运集团旺苍有限公司1,482.32元。
如当事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88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744元,由原告四川广运集团旺苍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付凡负担544元。

审判员 孙刚

书记员: 李盛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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