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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诉谢建军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计杰(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
谢建军
吴汉宁(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
大同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86号1幢15层。
法定代表人杨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计杰,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建军,男,系大同市南郊区八一建筑材料租赁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吴汉宁,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大同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振华南街。
法定代表人王一明,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谢建军、原审第三人大同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2013)南商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判后,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同商终字第115号民事裁定,发回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重审。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3)南商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苗建萍担任审判长,法官王艳宏、张文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计杰、被上诉人谢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汉宁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大同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建军在一审中诉称:2010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第二施工队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第二施工队租赁原告的建筑施工器材,为第三人在大同市南环西延东侧安置区S4区进行施工。2011年11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第二施工队进行结算,共计欠原告租赁费400000.53元(其中从2011年3月至2011年11月的租金为212983.53元,物资赔偿金为187017元)。双方并签字认可。上述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00000.53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00000.53元;3、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54520.96元。
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原告所提供的合同,相对方叫川北数码港建筑有限公司,而被告的名称是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双方没有权利义务关系。本案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大同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在一审答辩期间及举证期限内,既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又未提供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8日,被告入晋工作人员彭隆军代表被告与原告在被告在同设立的南环西延东侧安置区工程项目部办公室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并加盖了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施工队的印章。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建筑用器材进行施工,其中钢管日租金0.018元/米;扣件日租金0.012元/个;丝杆日租金0.045元/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逾期不交租金,按逾期租金100%支付违约金”。之后,被告先后租赁原告钢管共计35718.50米,扣件16220套,顶丝6992套,丝杆500根。2011年11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大同项目部人员彭隆军、李开政签字确认欠原告租金212983.53元,赔偿丢失、损坏租赁物金额187017元,以上共计400000.53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另查明,彭昌华系被告在大同市承建南环西延东侧安置区工程的项目经理,彭隆军、彭昌林不仅是被告入晋备案登记的工作人员,而且还是彭昌华的儿子和弟弟。在审理中,又调取了本院已生效的(2013)南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能够证实被告承建了大同市南环路西延东侧安置区五标段S4地块A6#、A4#楼的建设工程;彭昌华、彭昌林是被告在大同市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企业法人应当对其相关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行为的经营活动,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彭隆军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时,虽然没有经过被告法定代表人授权,但彭隆军及在退货单上签字的彭昌林均系被告大同市南环路西延东侧安置区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且从原告处所租赁的标的物均用在被告在大同市南环路西延东侧安置区所承建的工程项目上,故彭隆军与原告所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应当视为履行职务行为,为此,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400000.53元及违约金400000.53元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54520.96元的请求,因违约金与滞纳金系同一法律性质,不应重复计算,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单位是川北数码港建筑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双方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因彭隆军系被告入晋备案登记在册工作人员,且从原告处所租赁的建筑施工材料均用在了被告在同承建的工程项目上,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谢建军租金400000.53元及违约金400000.53元;二、驳回原告谢建军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因为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的单位是川北数码港建筑有限公司,而不是上诉人。
被上诉人谢建军同意一审判决,认为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被上诉人谢建军主张其与上诉人安排的工作人员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为此,被上诉人谢建军提供如下证据:
一、《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大同市南郊区八一建筑材料租赁站,乙方:川北数码港建筑有限公司,乙方租赁甲方钢管、扣件等。该租赁合同盖有“川北数码港建筑有限公司第二施工队专章”,法定代表人孙志刚签字,委托代理人陈云珍签字。被上诉人欲以此证据证实其与上诉人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二、建筑材料租赁结算单一份。主要内容为:施工单位川北数码港二队,时间为2011年11月15日,实欠租赁费等金额400000.53元,由李开政代彭隆军签字,欲证实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租赁费400000.53元。
三、提货单和退货单,欲证实孙志刚是上诉人山西公司的经理,其签订合同后由彭昌林接手。
四、投标申请备案表,主要内容为彭隆军、彭昌林是上诉人的统计员和材料员,欲证实彭隆军、彭昌林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
上诉人对证据一质证认为,租赁合同承租人的公章不是上诉人的。本院经审查认为,租赁合同承租人是川北数码港建筑有限公司,所盖印章为“川北数码港建筑有限公司第二施工队专章”,该名称与上诉人名称不一致,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承租人与上诉人系同一主体,也无证据证明“第二施工队”系上诉人内部施工组织,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提货单、退货单以及投标申请备案表,上诉人质证认为,孙志刚不是上诉人山西公司的经理,彭隆军、彭昌林虽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但其职务是统计员和材料员,并没有权利签订合同,他们的行为与上诉人无关。
上诉人提供如下反驳证据:上诉人投标申请备案表中的法人授权证明书一份。内容为:“授权人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兹授权我单位彭昌华为我方签订合同经办人,所签合同须加盖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方能生效”。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该部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虽主张孙志刚是上诉人山西公司的经理,但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对此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而彭隆军、彭昌林虽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但上诉人并未授权其签订合同,且彭隆军、彭昌林履行的租赁合同是川北数码港建筑有限公司第二施工队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被上诉人不能证明此合同与上诉人有关,故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出示的授权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分析,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可证实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确凿证据,其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上诉人谢建军虽主张其与上诉人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对此未能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及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3)南商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谢建军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345元,法院专递费120元,共计12465元由被上诉人谢建军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2345元由被上诉人谢建军负担(上诉人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已交纳,被上诉人谢建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企业法人应当对其相关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行为的经营活动,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彭隆军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时,虽然没有经过被告法定代表人授权,但彭隆军及在退货单上签字的彭昌林均系被告大同市南环路西延东侧安置区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且从原告处所租赁的标的物均用在被告在大同市南环路西延东侧安置区所承建的工程项目上,故彭隆军与原告所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应当视为履行职务行为,为此,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400000.53元及违约金400000.53元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54520.96元的请求,因违约金与滞纳金系同一法律性质,不应重复计算,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单位是川北数码港建筑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双方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因彭隆军系被告入晋备案登记在册工作人员,且从原告处所租赁的建筑施工材料均用在了被告在同承建的工程项目上,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谢建军租金400000.53元及违约金400000.53元;二、驳回原告谢建军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因为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的单位是川北数码港建筑有限公司,而不是上诉人。
被上诉人谢建军同意一审判决,认为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被上诉人谢建军主张其与上诉人安排的工作人员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为此,被上诉人谢建军提供如下证据:
一、《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大同市南郊区八一建筑材料租赁站,乙方:川北数码港建筑有限公司,乙方租赁甲方钢管、扣件等。该租赁合同盖有“川北数码港建筑有限公司第二施工队专章”,法定代表人孙志刚签字,委托代理人陈云珍签字。被上诉人欲以此证据证实其与上诉人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二、建筑材料租赁结算单一份。主要内容为:施工单位川北数码港二队,时间为2011年11月15日,实欠租赁费等金额400000.53元,由李开政代彭隆军签字,欲证实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租赁费400000.53元。
三、提货单和退货单,欲证实孙志刚是上诉人山西公司的经理,其签订合同后由彭昌林接手。
四、投标申请备案表,主要内容为彭隆军、彭昌林是上诉人的统计员和材料员,欲证实彭隆军、彭昌林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
上诉人对证据一质证认为,租赁合同承租人的公章不是上诉人的。本院经审查认为,租赁合同承租人是川北数码港建筑有限公司,所盖印章为“川北数码港建筑有限公司第二施工队专章”,该名称与上诉人名称不一致,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承租人与上诉人系同一主体,也无证据证明“第二施工队”系上诉人内部施工组织,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提货单、退货单以及投标申请备案表,上诉人质证认为,孙志刚不是上诉人山西公司的经理,彭隆军、彭昌林虽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但其职务是统计员和材料员,并没有权利签订合同,他们的行为与上诉人无关。
上诉人提供如下反驳证据:上诉人投标申请备案表中的法人授权证明书一份。内容为:“授权人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兹授权我单位彭昌华为我方签订合同经办人,所签合同须加盖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方能生效”。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该部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虽主张孙志刚是上诉人山西公司的经理,但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对此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而彭隆军、彭昌林虽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但上诉人并未授权其签订合同,且彭隆军、彭昌林履行的租赁合同是川北数码港建筑有限公司第二施工队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被上诉人不能证明此合同与上诉人有关,故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出示的授权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分析,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可证实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确凿证据,其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上诉人谢建军虽主张其与上诉人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对此未能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及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3)南商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谢建军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345元,法院专递费120元,共计12465元由被上诉人谢建军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2345元由被上诉人谢建军负担(上诉人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已交纳,被上诉人谢建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

审判长:苗建萍
审判员:王艳宏
审判员:张文

书记员:宁俊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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