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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倍聚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惠某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comments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倍聚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西芯大道12号西南国际医疗器械城1栋B区2楼10-1号。

法定代表人:刘兴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财福,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川,四川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东方惠某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1号B栋810室。

法定代表人:朱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效,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倍聚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聚康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东方惠某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惠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倍聚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兴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川,被告东方惠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倍聚康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东方惠某公司返还货款85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8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东方惠某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东方惠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倍聚康公司与东方惠某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于2014年12月11日签订《代理商合作协议》一份,2014年12月22日、2015年9月25日按《代理商合作协议》要求分别签订《销售合同》各一份,倍聚康公司按约定支付了合同项下价款,东方惠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发货义务,已构成违约。

东方惠某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的代理商合作协议因履行期限届满已经于2016年12月31日自动终止,在该份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间,倍聚康公司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代理销售任务,东方惠某公司保留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关于销售合同,双方共签署3份销售合同,时间分别是2014年12月22日、2015年9月25日、2018年1月26日,东方惠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3份合同分别交付了3套具体的产品和系统。关于第3份销售合同倍聚康公司收货后至今尚未支付货款105万元,现提出反诉,要求倍聚康公司给付所欠货款105万元。

倍聚康公司对东方惠某公司的反诉辩称,2014年12月22日、2015年9月25日合同的货款支付后未实际收到货物,所支付货款已在2018年1月26日合同中明确为预付款,扣除合同设备款项后,东方惠某公司应当退还剩余款项。

根据庭审确认有效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1日,东方惠某公司(甲方)与倍聚康公司(乙方)签订《代理商合作协议》,就倍聚康公司在四川省销售东方惠某公司的移动式G形臂X射线成像系统的合作事宜达成协议。其中第四条销售任务及发货流程中约定:2014年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后一周内乙方支付一台货物的全款到甲方账户,本协议生效。2015年一月份第一周乙方支付一台货物的15万元作为部分设备款(此设备款充抵2015年任务最后一台设备的部分货款)到甲方账户,本协议生效。2016年一月份第一周乙方支付一台货物的15万元作为部分设备款(此设备款充抵2016年任务最后一台设备的部分货款)到甲方账户,本协议生效。第十七条协议有效期限:本协议有效期限为2年,从本合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

2014年12月22日,东方惠某公司与倍聚康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金额95万元。当日,倍聚康公司向东方惠某公司支付货款95万元。2015年9月25日,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金额95万元,最终用户标注为绵阳市中心医院。2015年9月29日,倍聚康公司分两次向东方惠某公司转账共计50万元、2015年10月20日转账45万元。2016年5月30日,倍聚康公司向东方惠某公司转账10万元。上述两份《销售合同》所涉设备均为移动式G形臂X射线成像系统及其处理软件。

2018年1月26日,东方惠某公司(甲方)与倍聚康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合同》,所涉设备仍为移动式G形臂X射线成像系统,合同金额115万元,最终用户为德阳市人民医院。付款方式:乙方已预付甲方设备货款200万元,此次设备款从预付款中扣除。

2019年5月7日,倍聚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兴梅向东方惠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洵发送短消息,要求退还剩余货款。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8年1月26日《销售合同》所涉设备已交付。

上述事实,有倍聚康公司提交的《代理商合作协议》、3份《销售合同》、银行转账回单、短信截屏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之间存在3份销售合同且2018年1月26日所签销售合同涉案设备已交付无异议,争议焦点为东方惠某公司是否向倍聚康公司交付了双方于2014年12月11日、2015年9月25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的涉案设备,对此东方惠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东方惠某公司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交付义务,结合双方在最后一份销售合同中对付款方式的约定,进一步佐证了倍聚康公司的陈述,即前期基于双方的代理合作协议倍聚康公司向东方惠某公司支付的200万元视为设备预付款,本台设备的相应款项从预付款中扣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双方的代理合作协议已解除,双方亦再不存在其他合同关系,东方惠某公司应当将剩余预付款退还给倍聚康公司。现倍聚康公司要求退还货款85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东方惠某公司要求倍聚康公司给付货款105万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剩余预付款的返还时间,故对于倍聚康公司要求东方惠某公司支付2015年1月21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东方惠某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四川倍聚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货款850 0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倍聚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北京东方惠某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四川倍聚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东方惠某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四川倍聚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反诉费3563元,由被告北京东方惠某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书  记  员   罗怡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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