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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二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田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11197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济宁市任城区**街道**村**巷**号。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嘉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以来,被告人田某甲在未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嘉祥县**镇**村村**路北侧租赁田地私设加油点,以4.6元/千克的价格零散收购汽油18980千克,并将其中2500千克的汽油以5.8元/千克的价格零散出售,销售金额14500元。2019年12月24日,公安机关在该加油点查获汽油16480千克。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缴违法所得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加油机、电子秤等物证;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3.勘验、检查、搜查、称重笔录;4.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证人田某乙、史某某等人的证言;6.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而非法经营汽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生明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田某甲取保候审于济宁市任城区唐口街道田庄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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