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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一部刑诉〔2020〕38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91983********,汉族,初中文化,济宁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后勤工作人员,现住嘉祥县**花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嘉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鲁******小型轿车沿嘉祥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龙祥河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抽血送检。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其驾车时血液乙醇含量108.8mg/100mL,为醉酒状态。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办案说明、查获经过、查获说明、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检验报告;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的行为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宽处罚。建议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晓文
检察官助理:徐西兰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地。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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