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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检一部刑诉〔2020〕341号

2020-12-29 尘埃 0 评论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一部刑诉〔2020〕34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9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嘉祥县**街道**村**号。2013年6月25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嘉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一千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2020年10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嘉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在嘉祥县新城雅居北门西侧,将由东向西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张某某撞倒后驾车逃逸,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办案民警在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后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414mg/100ml,后其被带至嘉祥县萌山医院提取血样。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389.5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0年10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驾车逃逸,酌情从重处罚;其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浩

检察官助理:阮晓天

2020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嘉祥县**街道**村**号。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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