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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检一部刑诉〔2020〕333号

2020-12-29 尘埃 0 评论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一部刑诉〔2020〕333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9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嘉祥县,住嘉祥县**镇**村**号。2020年6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嘉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亦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嘉祥县梁宝寺镇八大方村东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路口处时,与对向李某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甲弃车离开现场。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系身体多部位损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郭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嘉祥县人民法院调解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检验笔录、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证人郭某乙、屈某某等人的证言;6.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郭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敏

检察官助理:张祥浩

2020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嘉祥县**镇**村**号。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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