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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一部刑诉〔2020〕31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9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嘉祥县**街道**村**号。2020年6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嘉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亦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嘉祥县大黄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卧龙山街道彭庄村路口处时,与郑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郑某甲受伤,后郑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车辆勘验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郑某乙证言;5.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轻处罚,且已协议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浩
2020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嘉祥县**街道**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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