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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检一部刑诉〔2020〕305号

2020-12-29 尘埃 0 评论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一部刑诉〔2020〕30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011982********,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镇**村**庄**号,现住菏泽市郓城县开发区**村。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嘉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朋友刘某某、陈某甲到嘉祥县黄垓镇“后来KTV”A08房间唱歌,次日凌晨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将服务员陈某乙存放在该房间内桌子夹层中的两部手机盗走,并将两部手机放在该KTV门外绿化带内,后该KTV工作人员通过查看监控将两部手机找回,经协商,被告人张某某向对方赔偿人民币(币种下同)8000元。经鉴定,被盗两部手机总价值3900元。

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嘉祥县公安局黄垓派出所报案称其被敲诈勒索,办案民警在办案期间发现张某某涉嫌盗窃,将其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孙某某、高某某、胡某某、陈某甲的证言;5.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浩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镇**村**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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