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朝阳市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法定代表人:李贤忠,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广凡,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票市章吉营乡。委托代理人:李秀玉、席秀臣,朝阳市总工会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申请人:谭某某,男,住朝阳市双塔区燕北街道。被申请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朝阳市双塔区孙家湾镇。被申请人: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朝阳市双塔区孙家湾乡。被申请人:朝阳市双塔区尊翔城中村改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法定代表人:赵乃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虹,辽宁德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某公司称,1、撤销朝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朝劳人裁字(2017)169号裁决书;2、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裁决书认定尊翔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谭某某,又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要求申请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属张冠李戴,适用法律错误。且本案王某某从事的外墙抹灰工作,并非主体工程,依法可以分包,王某某与齐某某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应适用《合同法》。2、朝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不是劳动争议,故仲裁委无管辖权。3、裁决书系违反法定程序作出。仲裁委既未核定谭某某、陈某某、齐某某身份,也没有通知该三人参加庭审,在不清楚是否确有其人的情况下便主观作出裁决,违反了法定程序。4、裁决书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土建工资表》系复印件,且出现了内容不同的两份工资表,故申请人认为该证据系伪造。另齐某某在不知是否确有其人的情况下,其出具的《出库单》属伪造。5、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参加庭审的被申请人主张齐某某向其支付过相关款项,但没有在请求中予以扣除,隐瞒了已经收取相关款项的证据。王某某、谭某某、陈某某未作答辩。齐某某称,与我无关。尊翔公司称,同意嘉某公司的意见。经审查查明,2017年6月27日,王某某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嘉某公司、谭某某、陈某某、齐某某连带支付拖欠的工资。仲裁委在受理仲裁申请后,未向谭某某、陈某某、齐某某送达申请书副本、仲裁庭的组成情况等材料,亦未将开庭日期、地点通知该三人,2017年10月9日,在该三人未到庭参加庭审的情况下,仲裁委作出了仲裁裁决,裁决嘉某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王某某工资8490.15元,尊翔公司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申请人朝阳市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公司)与被申请人王某某、谭某某、陈某某、齐某某、朝阳市双塔区尊翔城中村改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翔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第三十二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第三十五条规定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本案中,仲裁委未向谭某某、陈某某、齐某某送达申请书副本、仲裁庭的组成情况、开庭日期及地点,违反了上述法定程序,故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应予撤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朝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朝劳人裁字(2017)169号裁决。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朝阳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袁 源
审判员 郭敬明
审判员 华政通
书记员:郭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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