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喻道德,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潢川县人,现住河南省潢川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圣友,儋州市雅星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雄,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海南省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知敏,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红波,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国民,男,198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海南省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建设路商业储运站宅基地16、17号。
负责人:钟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廖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职工。
原告喻道德与被告陈雄、吴国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儋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道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圣友,被告陈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红波,被告吴国民,被告大地保险儋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治疗费9819.86元,误工费43168元年÷365天×120天=14192.2元,护理费78.93元天×30天=2367.9元,营养补助50元天×60天=3000元,伙食补助50元天×19天=9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与辅助器具费18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26356元年×20年×10%=527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赔偿事项共计人民币93721.96元;2、被告大地保险儋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3、鉴定费2900元,诉讼费420元,由以上3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1日12时30分,被告陈雄无证驾驶×××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在白马井中心大道与中六横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了原告倒地受伤,昏迷不醒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当事人及其家属均表示同意协商解决,并将双方事故车辆撤离现场,原告受伤后当晚被送进儋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原告左侧髂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共19天。原告再次与被告进行协商,但未达成协议。于是,原告于当日15时30分报警,由于当时双方当事人无报警,车辆已撤离现场,造成证据灭失。交警经询问调查后,于2016年11月3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7年3月24日,经海南华洲司法中心鉴定,原告左侧髂骨粉碎性骨折并骨粉畸形,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三期”综合评定: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护理人数为1人。经医院保守治疗,目前,原告左侧髂骨活动及负重功能严重受损,对于行走及负重功能仍有部分影响。被告陈雄由于无证驾驶,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主观上忽视了交通安全,没有注意到前面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导致车辆撞到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对于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国民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也要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儋州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依据《道路交通法》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陈雄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违反规定在城区驾驶电动三轮车,具有明显过错。经我方在常力牌电动车官方网站上查询,原告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常力牌C-17型号,该车为三轮车,空车质量远远超过40公斤,且配备的电机最低为48V,速度能够达到40kmh,因此,本案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本质上应当属于机动车。本起事故是由于原告未能准确判断车距,导致刹车不及时而撞上了我方机动车,原告在驾驶机动车时未能保持安全车距,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对本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无任何依据的情况下,主张由我方承担全部责任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二、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三期”评定证据不足,应当由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予以重新鉴定。儋州市人民医院对其入院诊断及出院诊断均为左髂骨骨折(闭),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却认定原告骨盆骨折(左侧髂骨粉碎性骨折),这与儋州市人民法院的诊断结论完全不符,明显故意夸大了原告的伤情。故我方对于该司法鉴定结果不予认可,认为应当重新鉴定。
三、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无法证明其居住在城镇满一年。首先,开具居住证明的单位应当是居委会或者辖区派出所,小区物业公司既无权开具居住证明,也无法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且该证据仅说明原告为现任业主,交房时间为2015年11月2日,未说明原告于何时入住,因此无法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满一年。其次,我方并未查询到中南西海岸物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物业”)相关的工商信息,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公司是否真实存在以及该公司是否为中南西海岸小区的物业公司。再次,根据被告提供的”收接通知书”,明确显示中南西海岸小区B4号楼2207房的业主为唐雪云。而且根据该证据显示,在2015年,中南海岸小区的物业公司为海南中南物业儋州分公司。因此,即使中南物业是真实存在的且为中南西海岸小区的现任物业公司,其也应当是2015年之后进入的中南西海岸小区,故无法证明原告在2015年间就已入住。2、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无法证明其月收入为6500元。建筑行业的工资就是按日结算,没有工作安排的时间没有工资收入的,原告提供的按月计算工资不符合实际情况。而且深圳市工勘岩土集团有限公司海南恒大海花岛项目部并非为用工主体,无权就原告的收入开具证明。
司法鉴定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我方认为该司法鉴定费系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而产生的鉴定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该笔费用。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的出院小结显示,原告住院28天,故住院伙食补助应当为50元天×28天=1400元。交通费应当以票据为准。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吴国民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陈雄的一致。
被告大地保险儋州支公司辩称,我司不是侵权人,对原告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只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本案的事故责任人是被告陈雄,而不是我司。我司依法不承担侵权直接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吴国民就×××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向我司要约投保交强险,我司开出了保险单,双方遂成立合同关系,我司作为保险人,是基于被告吴国民在本次事故中可能承担的赔偿责任,而参加到本案诉讼中的。我司只能根据保单及保单条款和相关法律规定,对被保险人承担保单项下的保险责任,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数额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确定。被保险人吴国民向我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因此,我司仅根据《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保险赔偿金。被告陈雄涉及无证驾驶,我司依据法律法规对驾驶人即被告陈雄及吴国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保留追偿权利。我司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有悖于事实及法律规定的标准。1.医疗费,我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内赔偿住院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费等;2.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农村户口,且未提供确切证据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故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赔偿,即10858×20×10%=21716元;3.误工费,因原告只提供其自行制作的工作证明(我司未经考证),且未提供具体的银行工资流水证明,故我司认为应按照2016-2017年建筑业43168元年计算:43168元年÷365天×120天=14192元;4.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发票,故我认为不应赔偿;5.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故我司不予赔偿。综上所述,我司请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确定我司作为保险人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儋公交证字[2016]第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儋州市人民医院病历材料、医疗费用清单、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508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7]法函字第82号《关于喻道德后续治疗费的说明》,大地保险儋州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单,被告陈雄提交的儋州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中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儋州分公司《收楼通知书》,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主要载明喻道德在深圳市工勘岩土集团有限公司海南恒大海花岛项目部工作,工资6500元月、《居住证明》主要载明喻道德系儋州市白马井镇滨海新区中南西海岸小区业主,于2015年11月2日接房成功,现居住宅位于B4栋单元2207房,三被告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工作证明》没有负责人在上面签名,原告也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流水账、社保凭证等证据证明,且该《居住证明》与被告陈雄提供的《收楼通知书》载明的中南西海岸小区B4号楼2207房的业主为唐雪云的内容矛盾,且原告未能其他证据证据予以印证,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31日12时30分,被告陈雄无证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白马井中心大道与中六横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原告无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当事人及其家属共同协商,均一致同意通过协商方式处理,并将双方事故车辆撤离事故现场,而后到医院治疗期间再次协商,但未达成协议,原告于当日15时30分许报警。2016年11月30日,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儋公交证字[2016]第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本事故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已将事故车辆撤离事故现场,造成证据灭失,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无法确定各方当事人事故责任。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29日在儋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治疗费9819.86元。出院诊断为:左髂骨闭合性骨折;双下肢多处皮肤擦伤。诉讼过程中,被告陈雄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海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508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喻道德受伤致左侧髂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X(十)级伤残;2.喻道德因本次受伤治疗期间的三期综合评定为: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2017年7月25日,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7]法函字第82号《关于喻道德后续治疗费的说明》,因喻道德左侧髂骨粉碎性骨折未行内固定治疗,故无需后续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护理,原告及其儿子均为农业家庭户口。
被告陈雄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吴国民,被告吴国民为×××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儋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陈雄无证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原告喻道德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引起。因事故发生时双方当事人自行将事故车辆撤离现场,没有保留相应证据,造成证据灭失,致使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无法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对此,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喻道德与被告陈雄均为无证驾驶,双方都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对于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所受之损害,被告陈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国民作为×××正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将车交给没有驾驶证的被告陈雄驾驶,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在被告陈雄应当承担的50%责任内承担30%的责任,被告陈雄承担70%责任。被告吴国民所有的×××正三轮摩托车已在被告大地保险儋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大地保险儋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原告喻道德、被告陈雄、吴国民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喻道德及其护理人员为农业户口,本案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17年9月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2017年度海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各项数据,参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9819.86元,有病历和医疗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二)误工费,原告主张14192.2元,应为12306元[102.55元(37431元365天)×120天)],对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护理费,原告主张2367.9元,应为3076.5元[102.55元(37431元365天)×30天)],原告主张2367.9元视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
(四)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50元天×60天),本院予以支持;
(五)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主张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52712元26356元×20×10%),因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应按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3686元(11843元年×20年×10%),对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50元,原告住院时间为1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900元(100元天×19天),原告主张950元视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
(八)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虽然未能提交发生交通费的证明,但考虑到其住院19天需要花费一定的交通费,该主张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九)残疾与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80元,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发票凭证,本院不予支持;
(十)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无需后续治疗费,故本院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为57629.76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13769.86元(医疗费9819.86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项下的损失为43859.9元(误工费12306元+护理费2367.9元+残疾赔偿金236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大地保险儋州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3859.9元(10000元+43859.9元,剩余3769.86元(57629.76元-53859.9元,按本院确定的原告、被告陈雄、吴国民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因此,被告陈雄应赔偿1319.45元[3769.86元×50%)×70%)],被告吴国民应赔偿565.48元[3769.86元×50%)×30%)],原告自行承担1884.93元3769.86元×50%)。因被告陈雄无证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大地保险儋州支公司可在其赔偿范围内另行向被告陈雄主张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喻道德赔付53859.9元;
二、被告陈雄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喻道德赔偿1319.45元;
三、被告吴国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喻道德赔偿565.48元;
四、驳回原告喻道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原告喻道德已预付420元,由原告喻道德负担241.28元,被告陈雄负担125.10元,被告吴国民负担53.62元;鉴定费2900元原告喻道德已预付2900元,由原告负担1450元,被告陈雄负担1015元,被告吴国民负担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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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麦琼
书记员: 杨仪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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