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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某某与吴某某、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喻某某。
委托代理人涂娟娟,新余市渝水区城南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
被告王娟(与被告吴某某为夫妻关系)。

原告喻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吴某某、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涂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王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的民事行为,原告交付了借款,双方的借贷合同关系成立。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归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吴某某自2016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某某未约定借款利率,但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本院受理之日,视为已向被告吴某某、王娟催告,被告吴某某、王娟未主动归还借款,视为逾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王娟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吴某某、王娟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的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吴某某、王娟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在出借款项时明知为夫妻单方之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吴某某、王娟依法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王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喻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月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从2016年6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150000元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合计4570元,由被告吴某某、王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洪平 人民陪审员  曾 斌 人民陪审员  李韶杰

书记员:张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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