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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喻某。
委托代理人敖宏勋。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甲。
原告喻某与被告王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敖宏勋,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喻某与被告王某甲在随州市曾都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2015年5月22日,原告喻某与被告王某甲因性格不合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小孩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原告喻某以自已的条件好为由要求变更小孩王某乙的抚养关系,遂于2016年2月29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15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因性格不合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小孩王某乙由被告抚养,离婚后小孩王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能证明小孩随被告生活不利于其成长的证据,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喻某要求变更小孩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汉平 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 人民陪审员 陈义国
书记员:张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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