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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某某与周开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喻某某,女,生于1984年5月9日,汉族,宜都市人,住所地宜都市枝城镇沿江村一组。
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开国,男,生于1978年10月1日,汉族,宜都市人,住所地宜都市枝城镇何阳店村九组。
委托代理人曹传强,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喻某某诉被告周开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19时05分许,被告周开国无证驾驶无牌照雄风牌正三轮摩托车沿西湖大道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枝城镇西湖大道环卫所门口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原告喻某某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周开国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共住院78天(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2月13日),支出医疗费37150.52元,出院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胫骨下缘骨挫伤伴左踝关节积液。出院医嘱全休一月,加强营养。2015年11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原告喻某某由向春兰护理,支出护理费3600元。2016年3月15日、3月21日,原告复查支出治疗费501.4元。2016年3月30日,经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时间15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限6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原告喻某某系宜都民生村镇银行员工,交通事故发生前,其年收入为50758.35元(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折合139.06元/天(50758.35元÷365天];交通事故发生后,截止定残前一天(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3月29日),宜都民生村镇银行给原告发放工资8881.5元,折合72.21元/天(8881.5元÷123天]。
还查明,原告喻某某自2009年被征地后搬迁至宜都市枝城镇白水小区居住至今,育有一子胡钧植,生于2009年2月11日,随原告夫妻二人生活。
同时查明,被告周开国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治疗费用47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该得到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的确定及赔偿责任的承担。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7651.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标准25元/天未超过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50元[25元/天×78天];3、营养费,标准应参照本地生活消费水平按20元/天计算,营养时限可按鉴定意见60天计算,故营养费为1200元[20元/天×60天];4、护理费,护理时间应按鉴定意见60天计算,护理费标准,原告仅举证证明了其住院前30天支出的护理费用,后30天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均工资31138元/年计算,折合85.31元/天,故护理费为6159.3元[85.31元/天×30天+3600元];5、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因伤致残造成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23天,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8222.55元[(139.06元/天-72.21元/天)×123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胡钧植,随原告夫妻二人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事故发生时年满6周岁,原告主张扶养年限11年,本院予以支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005.6元(18192元/年×11年×10%÷2];8、精神抚慰金,考虑侵害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告受到伤害的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9、交通费500元;10、鉴定费1400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124191.37元。
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根据交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全部赔偿。被告已赔偿原告47000元,还应赔偿77191.37元(124191.37元-47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开国赔偿原告喻某某各项损失77191.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18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9元,由被告周开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辉

书记员:屈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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