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喀左新区热力有限公司与喀左县大城子镇宏兴源工艺品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上诉人(原审被告)喀左新区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喀左县大城子镇。法定代理人张九来,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庆利,辽宁晟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喀左县大城子镇宏兴源工艺品店,住所地喀左县大城子镇五金高层楼下。负责人刘晨光,女,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振兴街世纪社区8区12-1-401。委托代理人李闯,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11月28日,被告辖区位于喀左县五金高层楼下的供暖管道破裂漏水,将原告存放在该楼下仓库内的紫砂茶具浸泡损坏。2016年12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损失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供暖管道漏水造成的原告的财产损失进行价格评估。2017年3月18日朝阳正远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价格为7621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疏于管理,致其管理控制的供暖管道破裂漏水,造成原告仓库内的物品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此,原审判决:被告喀左新区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喀左县大城子镇宏兴源工艺品店财产损失76210元。案件受理费1506元,减半收取753元,评估费300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喀左新区热力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一是没有证据证明地下室可以存放物品,被上诉人喀左县大城子镇宏兴源工艺品店自身具有过错误,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是上诉人喀左新区热力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喀左县大城镇宏兴源工艺品店的地下室不能控制与管理,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三是本案价格评估结论书不能做为定案依据,财产损失未鉴定残值,且已经鉴定价值的物品应归上诉人喀左新区热力有限公司所有。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判。被上诉人喀左县大城子镇宏兴源工艺品店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现场照片、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等证据载卷佐证,经一审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上诉人喀左新区热力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喀左县人民法院(2016)辽1324民初2817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喀左新区热力有限公司地下供暖管道破裂漏水,造成被上诉人喀左县大城子镇宏兴源工艺品店地下室所存放的商品浸泡损坏的事实存在。上诉人喀左新区热力有限公司对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审查,上诉人喀左新区热力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是对于地下室存放商品,国家目前没有禁止性的规定;二是上诉人喀左新区热力有限公司地下供暖管道破裂漏水与能否管理被上诉人方所有的地下室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三是在本案诉讼期间,被上诉人已明确表示鉴定财产损失的物品,在本案执行时一并交给上诉人喀左新区热力有限公司。综上,上诉人喀左新区热力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6元,由上诉人喀左新区热力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云龙
审判员  任庆盛
审判员  吴 鹏

书记员: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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