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喀左新区热力有限公司、张九龙与徐海娟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上诉人(原审被告)喀左新区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喀左县大城子镇。
法定代理人张九来,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庆利,辽宁晟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九龙,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
委托代理人孔庆利,辽宁晟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海娟,女,199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喀左县。
委托代理人田喜平,辽宁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喀左新区热力有限公司、张九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喀左县人民法院(2016)辽1324民初2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喀左新区热力有限公司、张九龙的委托代理人孔庆利,被上诉人徐海娟的委托代理人田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海娟在一审中起诉称: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2万元,并自2016年7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喀左新区热力有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原告列被告张九龙为被告错误,被告张九龙系喀左新区热力有限公司的代表人及管理人,不是借款人,不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九龙在一审中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二被告委托喀左新区热力有限公司收费经理张卫红向原告等人借款,约定借款于2015年12月1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双方于2016年7月17日清算借款本息后,由被告喀左新区热力有限公司打印制式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682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17日至2020年7月17日,借款利息按人民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被告每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在每年的11月30日前给付。原告与二被告分别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盖章,被告喀左新区热力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借款68.2万元的收款收据。
另查明,自2016年1月起,被告喀左新区热力有限公司经营状况恶化,陆续被起诉,资产被查封,并被列入企业失信人;2016年11月,被告张九龙经喀左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同意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因二被告未按期还款,双方对原借款本息清算后签订借款协议,是对借款本息的确认,二被告应按双方确认后的金额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关于被告喀左新区热力有限公司提出被告张九龙是公司的管理人,不是借款人,其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只是作为公司代表签字的答辩意见,有悖常规,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被告喀左新区热力有限公司、被告张九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海娟借款68.2万元,并自2016年7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0元,由二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徐海娟借款的事实存在,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因二上诉人未按期还款,双方对原借款本息清算后签订借款协议,是对借款本息的确认,二上诉人应按双方确认后的金额向被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因原借据中写明“此款系喀左新区热力有限公司张九龙借款”,故上诉人关于张九龙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因上诉人未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属严重违约,该借款协议应予解除,并由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徐海娟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喀左县人民法院(2016)辽1324民初字2931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上诉人喀左新区热力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海娟签订的借款协议;
三、上诉人喀左新区热力有限公司、张九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徐海娟借款68.2万元,并自2016年7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6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20元,合计21,240元,由上诉人喀左新区热力有限公司、张九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九东 审判员  刘玉华 审判员  刘永志 审判员  姜永涛 审判员  王海娇

书记员:杨丽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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