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东街。
法定代表人:王孝辉,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伟,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桥信用社职工。
被告:苏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告:宫某某,女,1984年12月5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告:张学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告:郭士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告:郭俊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原告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苏建、宫某某、张文学、郭士军、郭俊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建、宫某某、张文学、郭士军、郭俊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9393.57元,本息合计59393.57元。二、要求被告给付2018年10月26日至贷款还清日的利息;三、要求被告给付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1日,被告苏建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被告宫某某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张文学、郭士军、郭俊林为担保人。截止2018年10月25日,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9393.57元,本息合计59393.57元。
苏建、宫某某、张文学、郭士军、郭俊林均未答辩,也未递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1日,被告苏建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被告宫某某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张文学、郭士军、郭俊林为担保人。截止2018年10月25日,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9393.57元,本息合计59393.5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关义务,被告苏建、宫某某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被告张文学、郭士军、郭俊林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建、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张文学、郭士军、郭俊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6元,减半收取643元,由被告苏建、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贾永志
书记员: 朱洪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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