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水县农业局。住所地:商水县城关镇科技路东段。组织机构代码:00590704-X。
法定代表人:朱怀礼,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江涛,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立,周口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艳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
上诉人商水县农业局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3民初1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水县农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江涛、被上诉人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立、许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农业局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3民初1412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杨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转让土地的面积是5.64亩,而不是5.3亩,协议中协助办理的是相关建筑手续,与相关手续是不同的含义。2、拆迁费用不是真实的,且协议明确约定拆迁费用由杨某方承担。3、杨某的诉讼请求明显超出诉讼时效。4、一审法院没有向其释明对证据有权利申请司法鉴定。5、协议签订后,由于没有得到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复,其不存在过错。6、应当追加第三人杨其顶参加诉讼。7、本案合同中的土地使用权人不是商水县农业局,而是其二级机构。
杨某辩称,1、5.3亩是合同中约定的,上诉人称5.64亩的面积无任何意义。2、根据建筑法规定,上诉人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等手续。3、本案合同中的土地使用权人不是商水县农业局,更证明了商水县农业局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4、一审认定的数额正确商水县农业局认为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5、商水县农业局在一审并未提出有关诉讼时效的主张,二审不应支持。6、杨其顶不是合同当事人,商水县农业局要求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商水县农业局履行合同或赔偿杨某履行合同期间的投资款800000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3月29日经双方协商,杨某作为乙方与商水县农业局作为甲方签订书面协议。其中约定1:甲方将其西半部约5.3亩的土地出让给乙方,出让所得资金由乙方投入甲方的实验室建设;2,为乙方提供便利条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费用由乙方负担;3,转让给乙方的地上附属物乙方所有。甲方建设用地所拆迁的物品归乙方所有,拆迁费由乙方负担。4,按照甲方要求应付的土地资金用于甲方建设2017平方米的检验实验室,该工程乙方应于2008年8月29日之前完工。2008年4月16日,杨某作为甲方与乙方杨其顶、苏何员签订协议,将位于商水县农业局院内共3200平方米的四层楼房以736000元的价格承包给乙方拆除。同日,杨其顶、苏何员出具736000元的收条,在拆迁过程中杨某支付黄太山拆迁机械租赁费20000元。因土地出让未取得相关部门批准,杨某没有取得协议约定的土地,商水县农业局未通知杨某协助办理相关手续,杨某没有为商水县农业局建设检验实验室,双方所签订的协议至今尚未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与商水县农业局之间所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商水县农业局辩称的杨某不具备建筑资质合同无效,因本案审理的不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签订协议后,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杨某已依约拆除了旧楼,但由于商水县农业局方的土地出让未取得有关部门批准,建设检验室的相关手续尚未办理,加之杨某拆迁工程进展缓慢,合同未完全履行,现已无履行的可能。商水县农业局作为行政机关比普通公民更应该掌握法律政策,更应该通晓行政机关的工作程序,对于合同是否能够履行,以及不能履行产生的法律后果更具有预见性,故对此次纠纷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虽然双方协议约定拆迁费用杨某负担,但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各自的利益,合同不能履行,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达到,预期利益不能实现,杨某为履行合同已支付的756000元有权请求商水县农业局赔偿。考虑双方责任的大小,商水县农业局以承担损失的70%的为宜,即529200元。赔偿损失亦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本案已判决商水县农业局赔偿损失,故杨某诉称的违约金问题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商水县农业局与杨某之间2008年3月29日所签订的协议;2、商水县农业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某损失529200元;3、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0元,杨某承担4000元,商水县农业局承担72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上所述,商水县农业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00元,由上诉人商水县农业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保利 审判员 许向朋 审判员 李玉杰
书记员:刘星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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