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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商丘市云海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市政工程楼下)。
法定代表人刘景云,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生。
被告商丘市涌金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郭佳,职务:经理。
原告商丘市云海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海公司)与被告商丘市涌金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涌金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孝忠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18日在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张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涌金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为了向商丘银行贷款,作为向商丘银行借款的担保,将其储存在被告处的货物出质给商丘银行,质物由被告保管。商丘银行和原告均同意将质物交由被告存储监管,且被告同意接受商丘银行的委托并按照商丘银行的指示监管质物。原告将质物交由被告存储监管,并于2013年9月4日,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及管理费。交纳的保证金,是为了担保合同的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没有出现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只是由其暂时占有,保证原告能及时履行合同,现原告按约归还了商丘银行借款,被告就应将收取的保证金返还。被告没有及时返还,要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云海公司要求被告涌金公司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涌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即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供相关证据,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丘市涌金仓储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商丘市云海肥业有限公司保证金25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商丘市涌金仓储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孝忠
书记员:胡尊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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