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凯旋路1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555736919A。
法定代表人:李文斌,职务:董事长。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迟,该公司职工。
被告:马卫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现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袁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马卫某之妻。
被告:李政泽,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王洪波,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
被告:何祥标,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
被告:陈洋洋,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
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卫某、袁某某、李政泽、王洪波、何祥标、陈洋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迟,被告马卫某、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政泽、王洪波、何祥标、陈洋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卫某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逾期贷款罚息);二、请求判决被告袁某某、李政泽、王洪波、何祥标、陈洋洋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马卫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卫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12个月,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0.08‰,并约定逾期利率为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即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5.12‰。该笔贷款实际发放日为2014年12月18日,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8日。2013年10月30日被告李政泽、王洪波、何祥标、陈洋洋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马卫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
被告马卫某、袁某某辩称,贷款是事实,但是现在暂时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李政泽、王洪波、何祥标、陈洋洋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宋支行与被告马卫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卫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12个月,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0.08‰,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并约定逾期利率为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该笔贷款实际发放日为2014年12月18日。2013年10月30日,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宋支行与被告李政泽、王洪波、何祥标、陈洋洋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马卫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马卫某借款利息支付到2015年11月19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本金及逾期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客户提款申请书、贷款发放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宋支行与被告马卫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李政泽、王洪波、何祥标、陈洋洋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宋支行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马卫某未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马卫某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12‰计算。被告袁某某与马卫某系夫妻关系,袁某某对该笔借款无异议,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政泽、王洪波、何祥标、陈洋洋对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李政泽、王洪波、何祥标、陈洋洋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卫某、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12‰计算)。
二、被告李政泽、王洪波、何祥标、陈洋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9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瑛
审判员 苏君
审判员 张幸福
书记员: 丁丽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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