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唐某
邓龙辉(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
袁某某
赤壁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
李晓(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
原告但唐某。
委托代理人邓龙辉,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
被告赤壁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下称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勇,开发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但唐某诉被告袁某某、开发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但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龙辉、被告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开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开发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开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有异议,认为证据1房屋销售合同是原告与被告袁某某个人进行的,且与合同签订内容相矛盾;认为证据4不能证明袁某某能以个人名义进行销售房屋。原告对被告开发公司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不真实。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开发公司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此证据被告开发公司未提供充分,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的规定,开发公司官塘驿镇联建房开发项目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原告与被告袁某某签订的房屋预销售合同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均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 规定“无效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 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开发公司对原告与袁某某签订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并不知情,且未收到购房款,对合同无效,不具有过错责任。被告袁某某与被告开发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开发公司向其出具了授权书,并任命项目经理,开发公司应对袁某某在其授权范围和期限内从事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对超出授权范围和期限的民事行为不承担责任。本案开发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尚不能对外出售房屋,袁某某未经开发公司同意,擅自与原告签订房屋预销售合同,显然超出开发公司对其的授权范围。被告袁某某应承担合同无效所产生的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的责任,损失部分本院酌定以月利率20‰承担利息损失。被告开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返还原告但唐某购房款153475.00元,并自2013年7月31日起按月利率20‰承担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驳回原告但唐某要求被告开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9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的规定,开发公司官塘驿镇联建房开发项目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原告与被告袁某某签订的房屋预销售合同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均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 规定“无效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 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开发公司对原告与袁某某签订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并不知情,且未收到购房款,对合同无效,不具有过错责任。被告袁某某与被告开发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开发公司向其出具了授权书,并任命项目经理,开发公司应对袁某某在其授权范围和期限内从事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对超出授权范围和期限的民事行为不承担责任。本案开发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尚不能对外出售房屋,袁某某未经开发公司同意,擅自与原告签订房屋预销售合同,显然超出开发公司对其的授权范围。被告袁某某应承担合同无效所产生的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的责任,损失部分本院酌定以月利率20‰承担利息损失。被告开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返还原告但唐某购房款153475.00元,并自2013年7月31日起按月利率20‰承担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驳回原告但唐某要求被告开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9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审判长:江发清
审判员:王明清
审判员:宋洪涛
书记员:彭瑜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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