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维明
杨建军
四川省乐至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黄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
吴恒友
原告唐维明,男,生于1960年12月13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
被告杨建军,男,生于1966年1月10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驾驶员。
被告四川省乐至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20660070-6。
地址:乐至县天池镇川鄂中路245号。
法定代表人杨海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涛,四川省乐至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
地址:乐至县天池镇池南路3号。
组织机构代码:70900359-1。
法定代表人彭学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恒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员工。
原告唐维明诉被告杨建军、四川省乐至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维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澜,被告杨建军、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恒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是多少,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有无证据支持?2、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应承担怎样的责任?
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主持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
(一)原告举证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原告以此证实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杨建军负全部责任,唐维明、杨静、谭必容不负此事故责任。
三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2、住院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
原告以此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120天,用去医疗费105945.10元,以及主张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符合法律规定。
三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3、唐维明的身份证、户口簿、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罗华秀的户口簿、杨建军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四川省乐至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
原告以此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身份,以及原告系城镇人口,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应参照批发零售业97.20元/天的标准,原告之母罗华秀的被扶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三被告质证后认为,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根据保险公司的调查笔录,原告之母罗华秀有退休工资,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计算过高。
4、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发票。
原告以此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需24000元及支付鉴定费1665元。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住院病历中载明原告系头皮挫伤而非左额部挫裂伤,对面部瘢痕伤残十级有异议。后续治疗费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被告杨建军、运输公司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5、轮椅、不锈钢拐杖收款收据及发票。
原告以此证实原告在乐至县康复医疗器械门市购买轮椅、不锈钢拐杖,花费600元。
三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6、交通费票据。
原告以此证实因本次交通事故用去交通费2000元。
三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
7、乐至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
原告以此证实乐至县人民医院入院病历及出院证明书中将唐维明左额部挫裂伤写成头皮挫伤,唐维明该处受伤实为左额部挫裂伤,以及唐维明在该院住院期间需由两人护理。
三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唐维明的伤情,认可住院前期一个月需两人护理,住院后期应只需一人护理。
8、罗华秀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乐至县童家镇骑龙村村民委员会、乐至县公安局童家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原告以此证实罗华秀原系农村人口,于2008年因购房将户籍迁入城镇,其没有退休工资,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三被告质证后认为,该组证据证明的事实不属实,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二)被告杨建军举证如下:
1、借条1张。
被告杨建军以此证实,原告唐维明向其借支5000元。
2、医疗费票据。
被告杨建军以此证实,杨建军为原告唐维明垫付医疗费104600.63(其中含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对被告杨建军所举证据1、2,原告唐维明、被告运输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
(三)被告保险公司举证如下:
1、保险公司于2013年10月20日对原告唐维明所作询问笔录。
被告保险公司以此证实,原告唐维明陈述其母亲罗华秀系退休人员,因罗华秀有收入来源,故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原告质证后认为,笔录内容记录错误,其母亲罗华秀系农村人口,2008年因购房转为城镇户口,罗华秀不是退休职工。
被告杨建军、运输公司质证后无异议。
2、乐至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退休人员基本情况表。
被告保险公司以此证实,原告唐维明的母亲罗华秀有退休工资,每月1208.86元。
原告及被告杨建军、运输公司质证后无异议。
(四)被告运输公司未举证。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2、3、5经被告杨建军、运输公司、保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4、7,该两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6,三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但原告受伤后发生交通费是事实,本院结合原告所举交通费票据和住院医伤、鉴定的实际,酌情认定1000元;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8,三被告质证后有异议,该组证据与被告保险公司出示的证据2相矛盾,乐至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退休人员基本情况表系国家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出具的书证,能够证实罗华秀有退休工资的事实,对原告所举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杨建军所举证据材料1、2经原告及被告运输公司、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材料1、2,该两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14时05分,被告杨建军驾驶四川省乐至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川M13490号川马牌大型普通客车,由大佛向乐至方向行驶,行至S106线364Km+100m处,与相对行驶的唐维明驾驶搭乘杨静、谭必容的川1309275号北京牌大中型拖拉机相撞,致唐维明、杨静、谭必容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后,于2013年9月6日以乐公交认字(2013)第0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为:杨建军驾车违反会车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唐维明、杨静、谭必容无违法过错行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建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唐维明、杨静、谭必容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于受伤的同日被送往乐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0天,用去医疗费及门诊费105945.10元。该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栏载明:“1.左尺骨鹰嘴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左股骨粗隆间骨折;3.左髋臼骨折;4.左胫骨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5.右外踝开放性骨折;6.胸骨体骨折;7.头皮擦挫伤;8.右小腿撕裂伤;9.糖尿病。”出院医嘱及建议栏载明:“1.注意休息,门诊随访;2.复查X片,出院后1.2.3.6.9.12每月一次片;3.适当功能锻炼;4.若有不适,立即就医。”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在乐至县康复医疗器械门市购买了轮椅一辆、不锈钢拐杖一对,共计600元。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别于2014年1月7日、6月25日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唐维明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中心分别于2014年1月22日以法临:2014-16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唐维明左下肢损伤遗留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面部损伤瘢痕遗留属十级伤残;左上肢损伤遗留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2014年7月3日以法临:2014-246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唐维明后续治疗费约需24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665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杨建军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4600.63元,原告唐维明向被告杨建军借支5000元,共计99600.63元。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原告之母罗华秀(生于1947年1月29日),罗华秀与唐德光(已故)共生育长子唐维明、二女唐维琼、三女唐维碧。
四川省乐至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川M13490号川马牌大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50万元、不计免赔险、法律费用特约条款、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杨建军系四川省乐至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驾驶员。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对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杨建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唐维明、杨静、谭必容不负此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建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侵犯了原告的唐维明的健康权,对原告所受的损失,被告杨建军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鉴于杨建军是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故运输公司应当对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所受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运输公司所有的川M13490号川马牌大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50万元、不计免赔险、法律费用特约条款、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所受损失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致唐维明、杨静、谭必容受伤,三被侵权人均已起诉到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应当按照唐维明、杨静、谭必容三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之母罗华秀有每月1208.86元的退休工资,能够维持其正常生活,属于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105945.13元,迭除20%自费药、乙类用药即21189.03元不由保险公司赔偿,该费用被告杨建军自愿承担;2、后续治疗费2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后续治疗费过高,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鉴定结论确定“唐维明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24000元”,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对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1800元(原告住院120天×15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20天×20元/天);5、护理费14400元(120天×60元/天/人×2人)。原告主张护理人数两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因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原告唐维明需两人护理,结合唐维明伤残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4400元,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14259.60元。唐维明误工费13899.60元,原告主张按四川省2013年零售和销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证实其从事家具零售行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可参照四川省零售和销售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日平均工资为97.20元(37976元/年÷12月÷30天),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143天,误工费为13899.60元(143天×97.20元/天);受害人亲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360元(2人×3天×60元/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5854.40元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7、残疾赔偿金107366.40元(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20年×伤残系数0.24);8、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元,结合本地经济状况和原告的伤残等级,(30000元×伤残系数0.24),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元,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1665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评定的鉴定费,认为这是为查明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保险公司辩称的不赔偿鉴定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10、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左上肢及左下肢功能障碍,其购买的轮椅、不锈钢拐杖系因伤残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提供了正式收据及发票,本院予以支持;11、交通费1000元,本院结合原告所举交通费票据和住院医伤、鉴定的实际,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12、住宿费3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4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结合原告两次到成都鉴定的实际,酌情认定住宿费3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280936.13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8410元{10000元×原告所占交强险医疗费用损失比例系数0.841[(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总额134145.13元-由被告杨建军承担的自费药、乙类药费用21189.03元)÷(三受害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总额157406.93元-三受害人自费药、乙类药25985.39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计72710元(110000元×原告所占交强险死亡伤残损失比例系数0.661(原告死亡伤残损失总额146791元÷三受害人的死亡伤残损失总额222144.12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计29441.54元(原告总损失280936.13元-自费药、乙类药费用21189.03元-交强险赔偿费用总额81120元=178627.10元),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259747.10元,品迭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后,由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49747.10元。由被告杨建军赔偿自费药、乙类药21189.03元,品迭杨建军已垫付医疗费94600.63元及唐维明借支的5000元后,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时应当退还杨建军垫付款78411.60元,该款由保险公司从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扣减后由保险公司支付杨建军垫付款78411.60元,支付原告赔偿款171335.50元,余下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唐维明支付赔偿款171335.50元;
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杨建军支付垫付款78411.60元;
三、驳回原告唐维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对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杨建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唐维明、杨静、谭必容不负此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建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侵犯了原告的唐维明的健康权,对原告所受的损失,被告杨建军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鉴于杨建军是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故运输公司应当对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所受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运输公司所有的川M13490号川马牌大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50万元、不计免赔险、法律费用特约条款、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所受损失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致唐维明、杨静、谭必容受伤,三被侵权人均已起诉到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应当按照唐维明、杨静、谭必容三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之母罗华秀有每月1208.86元的退休工资,能够维持其正常生活,属于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105945.13元,迭除20%自费药、乙类用药即21189.03元不由保险公司赔偿,该费用被告杨建军自愿承担;2、后续治疗费2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后续治疗费过高,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鉴定结论确定“唐维明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24000元”,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对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1800元(原告住院120天×15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20天×20元/天);5、护理费14400元(120天×60元/天/人×2人)。原告主张护理人数两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因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原告唐维明需两人护理,结合唐维明伤残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4400元,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14259.60元。唐维明误工费13899.60元,原告主张按四川省2013年零售和销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证实其从事家具零售行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可参照四川省零售和销售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日平均工资为97.20元(37976元/年÷12月÷30天),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143天,误工费为13899.60元(143天×97.20元/天);受害人亲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360元(2人×3天×60元/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5854.40元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7、残疾赔偿金107366.40元(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20年×伤残系数0.24);8、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元,结合本地经济状况和原告的伤残等级,(30000元×伤残系数0.24),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元,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1665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评定的鉴定费,认为这是为查明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保险公司辩称的不赔偿鉴定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10、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左上肢及左下肢功能障碍,其购买的轮椅、不锈钢拐杖系因伤残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提供了正式收据及发票,本院予以支持;11、交通费1000元,本院结合原告所举交通费票据和住院医伤、鉴定的实际,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12、住宿费3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4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结合原告两次到成都鉴定的实际,酌情认定住宿费3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280936.13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8410元{10000元×原告所占交强险医疗费用损失比例系数0.841[(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总额134145.13元-由被告杨建军承担的自费药、乙类药费用21189.03元)÷(三受害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总额157406.93元-三受害人自费药、乙类药25985.39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计72710元(110000元×原告所占交强险死亡伤残损失比例系数0.661(原告死亡伤残损失总额146791元÷三受害人的死亡伤残损失总额222144.12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计29441.54元(原告总损失280936.13元-自费药、乙类药费用21189.03元-交强险赔偿费用总额81120元=178627.10元),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259747.10元,品迭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后,由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49747.10元。由被告杨建军赔偿自费药、乙类药21189.03元,品迭杨建军已垫付医疗费94600.63元及唐维明借支的5000元后,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时应当退还杨建军垫付款78411.60元,该款由保险公司从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扣减后由保险公司支付杨建军垫付款78411.60元,支付原告赔偿款171335.50元,余下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唐维明支付赔偿款171335.50元;
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杨建军支付垫付款78411.60元;
三、驳回原告唐维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罗文胜
审判员:左青青
审判员:杨先菊
书记员:杨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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