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立果,男,汉族,1961年9月3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委托代理人:王宗章,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玉勇,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福元,男,汉族,1978年12月13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被告:孙智军,男,汉族,1972年8月21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8064386852,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石洞子沟路北和尚坟1号。负责人:马德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艳伶,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立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1720.89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7日8时10分许,李福元驾驶蒙D×××××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古冶南外环宏伟焦化厂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唐立果驾驶的冀B×××××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李福元因躲避两轮摩托车又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的张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唐立果、张某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唐立果负第一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福元负第一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古冶中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30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317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23838元、误工费48275.86元、护理费24137.93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5000元。蒙D×××××号小轿车在人保城市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李福元、孙智军承担40%的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补充说明,在诉状中诉请的医疗费部分涵盖了二次手术费,医疗费应为66172.75元,二次手术费为7000元;因计算错误将总诉请由原来的141720.89元变更为144520.89元。被告李福元辩称:我是本次事故的肇事人,车是我在开,我和孙智军之间没有关系,车辆是在孙智军名下,但是孙智军将车辆转让给了刘建建,刘建建又转让给我们公司即滦县众荣商贸有限公司了,事发的时候我是办的公司的事情,没有证据提交。被告孙智军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被告人保城市营业部辩称:本案原告诉状中的我公司的名称存在错误,请原告依法予以更正或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名称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不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此次事故的发生时间为2014年9月17日,原告的诉状显示起诉时间为2016年11月18日,该案立案时间为2017年4月5日,原告起诉时自受伤之日起已经超过1年,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人身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本次事故蒙D×××××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次事故贵院已经做出(2015)古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此次事故伤者张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408元、误工费3863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20471元,且我公司已经履行了该判决,故我公司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全部用完,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99529.00元,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剩余2000.00元,因此,如无拒赔、免赔事由,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剩余赔偿限额的范围内进行合法、合理的赔偿;因此次事故蒙D×××××号肇事车辆造成三者多人受伤、受损,故我公司在此次事故中主张在交强险剩余分项赔偿限额的范围内按照各个伤者所受交强险分项依法应当赔偿的损失占交强险剩余分项赔偿限额的比例进行赔偿,并请法院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的范围内为其他伤者预留适当的赔偿份额,向其他伤者进行分摊;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医疗费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扣除非医保用药,扣除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7日8时10分许,李福元驾驶蒙D×××××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外环宏伟焦化厂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驾驶冀B×××××号两轮摩托车的唐立果发生交通事故,李福元因躲避两轮摩托车又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的张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唐立果、张某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立果负第一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福元负第一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福元负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事故责任。唐立果受伤后到唐山市××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40天,被诊断为右胫腓骨中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伴皮擦伤等。2017年2月20日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唐立果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取内固定费用约7000元,误工期为自外伤之日起300日,护理期需150日,营养期需120日。蒙D×××××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孙智军,李福元系本次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的驾驶人。该车在人保城市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66172.75元。关于人保城市营业部提出的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扣除的非医保用药的药品名称、数量、金额以及扣除的依据,视为其举证不能,对其反驳主张不予支持。人保城市营业部主张原告第二次、第三次住院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经查原告第二次、第三次住院治疗的部位均系因本次事故受伤所致,故本院对人保城市营业部的反驳意见不予采信。人保城市营业部提出对姓名为“唐立国”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不予认可,因该票据在原告手中持有,且“唐立国”与“唐立果”为谐音,属打印错误,本院对该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予以佐证,能够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花费的具体数额,经与票据金额相核实,对原告医疗费主张的医疗费66172.75元予以确认;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本院参照唐山市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40天,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40元×40天=1600元);3.关于误工费48275.86元。人保城市营业部虽对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系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所出具,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的工资证明无工资表、银行工资流水等予以佐证,不能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数额不予支持。因原告工资证明及住院病历均能证实其为工人,故本院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工资35785元的标准,并结合原告误工期为自外伤之日起300日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误工费为29412元(35785元÷365天×300天=29412元);4.关于护理费24137.93元。因护理人员误工相关证据无银行工资流水等予以佐证,不能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不予支持。护理人员唐焕荣系原告之女,本院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工资35785元的标准,并结合原告护理期需150日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护理费为14706元(35785元÷365天×150天=14706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23838元。人保城市营业部对原告的赔偿标准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应根据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度有关数据确定的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唐立果系农村居民,本院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的标准并结合原告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3838元予以确认(11919元×20年×0.1=23838元);6.关于营养费6000元。本院在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的基础上,酌定营养费每天20元,并参照原告营养期需120日的鉴定意见,认定营养费为2400元(120天×20元=2400元);7.关于交通费2000元。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与其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因本次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入院、出院、复查、鉴定的次数以及其住所到医疗、鉴定单位的距离等,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600元;8.关于后续治疗费7000元。参照鉴定意见,原告后续治疗取内固定系其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对该项费用7000元予以确认;9.关于鉴定费500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伤情、明确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10.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故本院在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审判实践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综上,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617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29412元、护理费14706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152728.75元。
原告唐立果与被告李福元、孙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城市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艳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祎、人民陪审员张立强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立果及委托代理人王宗章、李玉勇,被告李福元,人保城市营业部委托代理人陈艳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智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事故当事人唐立果、李福元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作为确定双方责任、划分赔偿比例的依据,并据此认定唐立果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李福元承担30%的责任。因李福元对其本次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的主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作为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侵权人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孙智军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人保城市营业部提出唐立果本次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经查,本次事故发生于2014年9月17日,唐立果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并于2016年9月12撤诉,期间时效中断,故其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再次起诉并被受理未超过人身损害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关于人保城市营业部提出的对于唐立果的损失应在对张某赔偿后的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进行赔付的主张,因交通事故认定已载明唐立果与张某系两次事故的受伤人员,故该二人不应在同一交强险限额内分担比例进行赔付。综上,蒙D×××××号车辆在人保城市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无免赔情形,故唐立果的合理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80556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9412元、护理费14706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72172.75元(医疗费5617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5000元)由李福元按30%的比例予以赔偿21651.83元,剩余的70%损失即50520.92元由唐立果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唐立果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80556元(直接汇入原告唐立果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32的账户中);二、被告李福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立果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651.83元;三、被告孙智军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李福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4元,由原告唐立果负担353元,由被告李福元负担1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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