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春林,男,194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仁海,盐城市大丰区新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法定代表人:李志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庆夫,黑龙江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春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人民财保齐齐哈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春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仁海、被告人民财保齐齐哈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庆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春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合计190632.1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5日3时许,我驾驶大丰086519号电动自行车沿大丰区通棉公路由北向南行使到228国道交叉路口时,与沿228国道由西向东行使的房军驾驶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导致我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我当即被送往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6天后转大丰人民医院治疗29天出院。本次交通事故经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我与房军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民财保齐齐哈尔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垫付了10000元,该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为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当支持误工费。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是50万元不计免赔率。
根据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5月3时5分许,原告唐春林驾驶大丰086519号电动自行车沿大丰区通棉公路由北向南行使到228国道交叉路口时,与沿228国道由西向东行使的房军驾驶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唐春林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唐春林于当日被送往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6年12月21日出院,出院当日唐春林转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7年1月22日出院,共住院48天,花去医疗费168624.28元。2017年1月7日,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春林、房军分别负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唐春林因损失未获全额赔偿,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东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唐春林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法医学司法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唐春林胸部损伤致右侧第1-12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右肩部损伤致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不足25%)构成十级伤残;其休息期限六个月,护理期限建议三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限建议二个月。
另查,房军驾驶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保齐齐哈尔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人民财保齐齐哈尔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审理中,原告撤回对房军的诉讼。
再查,原告唐春林系农村户口,长年与其子唐长根一起生活,经常居住地为唐长根位于盐城市大丰区的住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入院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证明、法医学鉴定书、大丰港经济开发区王港居委会证明、房屋产权证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承保交强险的人民财保齐齐哈尔公司应首先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唐春林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民财保齐齐哈尔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春林、房军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唐春林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人民财保齐齐哈尔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原告唐春林主张的医疗费168613.88元,有相应的入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唐春林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唐春林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以江苏省2017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622元为标准计算。被告人民财保齐齐哈尔公司辩称原告唐春林的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唐春林已年满75周岁,在农村没有承包地,已是失去劳动能力、由子女赡养的年龄,原告唐春林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实际收入的减少,故对原告唐春林主张误工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7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本院确认原告唐春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861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护理费11040元(80元天×48天×2人天+80元天×42天×1人天、残疾赔偿金67614.10元{43622元年×[20-(75-60)]年×0.31}、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7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合计259807.98元。原告唐春林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齐齐哈尔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8854.10元(10000元+11040元+67614.10元+9000元+700元+5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损失为160953.88元,按责应由被告人民财保齐齐哈尔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下赔偿96572.33元(160953.88元×60%),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仍应赔偿185426.43元(98854.10元+96572.33元-10000元),其他损失原告唐春林自负。因原告唐春林撤回对房军的诉讼,故诉讼费用由原告唐春林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三者险范围赔偿内原告唐春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85426.43元;
二、驳回原告唐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3元,由原告唐春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蔡树祥
人民陪审员 吴筱啸
人民陪审员 吴春花
书记员: 夏晓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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