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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明某与鞍山市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唐明某
鞍山市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廖世军

原告:唐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鞍山市立山区深沟路50栋2单元6层38号。
被告:鞍山市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沙河镇大红旗村。
法定代表人:刘丽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世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系鞍山市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唐明某与被告鞍山市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与(2014)立民一初字第398号案件涉及同一事由,同一被告。
经询问,原、被告同意将该案与(2014)立民一初字第398号案件合并审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合并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当事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与(2014)立民一初字第398号案件合并审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合并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当事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与(2014)立民一初字第398号案件合并审理。

审判长:彭燕红

书记员:郭京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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