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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曹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唐某某
李佳(宁夏青铜峡法律援助中心)
曹某某

原告:唐某某,男,1963年10月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
委托代理人:李佳,青铜峡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曹某某,男,1979年1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佳、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受雇向被告提供劳务已实际履行,双方劳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金额,且被告当庭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4.2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支付原告唐某某劳务报酬4.2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受雇向被告提供劳务已实际履行,双方劳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金额,且被告当庭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4.2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支付原告唐某某劳务报酬4.2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福娟
审判员:周海鹏
审判员:包鹏

书记员:王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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