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沈满章,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建国门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赵堂子胡同16号楼。
法定代表人祁国梁,主任。
委托代理人丁迪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建国门街道办事处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娜,北京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因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建国门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建国门街道办)档案丢失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满章,被告建国门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丁迪红、陈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19年11月25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01行初914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被告建国门街道办丢失原告唐某某档案的行为违法。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原告积极与被告联系协商解决原告的人事档案补建事宜,原告同意提供已经收集到的相关补建档案所需材料,但被告不同意履行为原告补建档案的义务。根据《北京市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如因保管不善,造成档案材料的损坏、丢失,责任单位应负责补建损坏、丢失的档案材料,并同时出具补建档案材料的证明,经上级机关审批后归入档案”的规定,被告有义务为原告补建档案材料,为原告办理退休提供依据。由于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原告至今不能办理退休手续,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原告档案恢复原状,补办原告的相关档案材料,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原告唐某某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9)京0101行初914号行政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被告丢失档案行为违法,该判决已经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被告应当服从判决。
被告建国门街道办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将原告的档案恢复原状,补办原告的相关档案”的请求,不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依据《中共东城区委东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各街道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东文[2012]28号)的规定,被告没有档案管理和补档案的职权,档案管理和补档案不属于被告的行政职责。二、经被告协助并查询,建国门街道社保所档案记载,原告的档案已于1990年7月9日转出至北京市朝阳区通达实业贸易公司。三、原告的人事档案丢失,并不属于被告行使行政职权时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害,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综上,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国门街道办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中共东城区委东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各街道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东文[2012]28号),证明被告的法定职责依据。
2、《登记表》,证明原告档案已从被告处转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真实,取得方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取得方式合法,但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北京市工艺品进出口公司北京分公司辞职后,公司将其人事档案转到原告户籍所在地东城区建国门街道办党委组织部,建国门街道办党委组织部接受后于1989年8月15日向北京市工艺品进出口公司北京分公司开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市工艺品进出口公司劳动人事科董燕生同志送来的唐某某同志档案壹份。”经原告向承继北京市工艺品进出口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北京工艺艺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查询,该收条与北京工艺艺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所留存收条原件一致。2017年,原告年满60周岁办理退休手续需要人事档案,前往建国门街道办查找,未找到其档案。后原告从建国门街道社会保险事务所查询获取待业人员登记表一份,其上“姓名”栏填写为“唐某某”,“何时何地转来”一栏填写为“89辞职”,“分配去向”一栏填写为“北京市朝阳区通达实业贸易公司90.7.9”。此后,原告又到建国门街道办查找人事档案材料,未找到该档案。2019年8月,原告将建国门街道办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建国门街道办丢失档案的行政行为违法。截至该案开庭前,原告的人事档案仍未能找到。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查询,未找到北京市朝阳区通达实业贸易公司的相关信息。故本院经审理,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京0101行初914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建国门街道办丢失原告人事档案的行为违法。该判决已于2019年12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有权要求行政机关予以赔偿,但其对要求赔偿的标准及金额应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被告丢失原告人事档案的行为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违法,但原告要求被告将档案恢复原状并补办原告的相关档案材料的诉讼请求事实上无法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档案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将原告的档案丢失,确实给其生活、工作造成了一定的不便和损失,该损失应当由被告通过支付赔偿金的方式来承担。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丢失人事档案与原告办理退休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丢失档案行为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将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建国门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40 000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 官 助 理 李 颖 书 记 员 张丽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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