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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魏婷,江西赣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华。
唐某某诉称:2017年7月13日罗某华向唐某某借款6万元,同年9月仅偿还1万元,尚欠5万元未还。为此要求罗某华偿还借款5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14日始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罗某华未作答辩。唐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唐某某、罗某华身份证,证明:唐某某、罗某华身份信息。2、2017年7月13日借条一份、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借款6万元事实。罗某华未举证。本院经审核唐某某所举证据,并结合唐某某庭审诉请,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唐某某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7月13日罗某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唐某某借款6万元,当即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今借到唐某某6万元,一个月内归还。同年9月17日罗某华仅偿还了1万元,尚欠妥5万元一直没有偿还。为此唐某某诉至法院。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罗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魏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唐某某与罗某华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唐某某向罗某华提供了借款,罗某华逾期还款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责任,唐某某主张本金5万元及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罗某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唐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罗某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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