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
黄金宝(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
威盾科技(赤壁)有限公司
邹鄂军(湖北赤壁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金宝,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盾科技(赤壁)有限公司(下称威盾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臻琦,威盾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鄂军,赤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威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威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一、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合法,原告能否获得双倍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等相应补偿。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原告仲裁提出的医疗费补助及后期治疗费的申诉请求)的主张能否支持。三、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至合同期满(包括原告仲裁提出的每月支付福利待遇200元,共计7600元的申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1、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 第一、二、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工资制定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本案被告对其制定的规章制度(赤威综字(2013)17号关于严肃劳动纪律的通知)是否经过上述法律规定的相关程序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并且该规章制度是否已经公示过原告,原告本人是否知晓亦没有证据支持。故被告的上述规章制度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被告以原告没有依照其规章制度第9条 、第10条 为由制发《关于开除唐某某的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该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等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第八十七条 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 规定支付赔偿金。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经济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按照其工作年限支付二倍赔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出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及7200元(1800×2×2)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有关工资报酬和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方面的问题。庭审时原被告对于仲裁裁决书查明的加班工资及停工期间的工资情况表示认可,被告欠发原告的工资(包括加班工资)金额为4439.5元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的规定加付不低于其加班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认为要想获得法院的支持必须有一个前提即劳动者必须就用人单位安排其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违法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的,在此情况下才存在加付赔偿金,如未经过这一前提程序而直接主张加倍赔偿金的人民法院是不予支持的。2、焦点二是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 规定: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原告的工伤待遇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保障部门的相关认定及鉴定,其也未主张具体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故原告的该请求不在本案受理范围,其应另行依法解决。至于其主张应按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原告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被告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本合同的,被告除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应发给原告不低于六个月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费的百分之五十,因本案中原告并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故原告的医疗费补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焦点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十二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现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被告在其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原告办理社保手续。同时依据该法第一百条 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的规定意见,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一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八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威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唐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7200元及工资报酬4439.5元合计11639.5元。
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5元由被告威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一、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合法,原告能否获得双倍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等相应补偿。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原告仲裁提出的医疗费补助及后期治疗费的申诉请求)的主张能否支持。三、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至合同期满(包括原告仲裁提出的每月支付福利待遇200元,共计7600元的申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1、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 第一、二、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工资制定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本案被告对其制定的规章制度(赤威综字(2013)17号关于严肃劳动纪律的通知)是否经过上述法律规定的相关程序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并且该规章制度是否已经公示过原告,原告本人是否知晓亦没有证据支持。故被告的上述规章制度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被告以原告没有依照其规章制度第9条 、第10条 为由制发《关于开除唐某某的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该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等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第八十七条 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 规定支付赔偿金。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经济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按照其工作年限支付二倍赔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出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及7200元(1800×2×2)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有关工资报酬和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方面的问题。庭审时原被告对于仲裁裁决书查明的加班工资及停工期间的工资情况表示认可,被告欠发原告的工资(包括加班工资)金额为4439.5元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的规定加付不低于其加班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认为要想获得法院的支持必须有一个前提即劳动者必须就用人单位安排其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违法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的,在此情况下才存在加付赔偿金,如未经过这一前提程序而直接主张加倍赔偿金的人民法院是不予支持的。2、焦点二是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 规定: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原告的工伤待遇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保障部门的相关认定及鉴定,其也未主张具体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故原告的该请求不在本案受理范围,其应另行依法解决。至于其主张应按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原告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被告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本合同的,被告除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应发给原告不低于六个月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费的百分之五十,因本案中原告并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故原告的医疗费补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焦点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十二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现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被告在其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原告办理社保手续。同时依据该法第一百条 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的规定意见,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一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八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威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唐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7200元及工资报酬4439.5元合计11639.5元。
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5元由被告威盾公司负担。
审判长:韩婧
书记员:姜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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