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延松,现住松原市。
委托代理人丁微,1971年1月9日生,现住松原市。
被告松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沿江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01354XXXX。
法定代表人高材林,市长。
委托代理人曲长红,松原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应诉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栋,松原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应诉科科员。
第三人松原市荣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乌兰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邱伟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大刚,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延松诉被告松原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松原市荣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规划许可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吉07行初14号行政判决。原告唐延松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7日作出(2017)吉行终190号行政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延松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微、第三人松原市荣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大刚、被告松原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曲长红、张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延松诉称,2012年1月14日,原告在松原市荣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金域国际小区13幢107号房屋,用途商业服务,建筑面积471.18平方米,房屋总金额470万元。2014年10月23日,原告获得了松原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颁发的《房屋预告登记证明》。2011年11月22日,松原市荣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中山小区酒店用地和其他开发用地分割”为由,向松原市规划局申请将规划手续按土地使用证划分的范围分割发放,并提出“此地块原有规划方案不变”。2011年11月25日,松原市规划局向松原市荣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建字第松GZ011-06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许可的建设范围超出了原规划条件及原规划许可的范围,超出了松原市荣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的范围,致使容积率大幅上升。另外,该许可还允许松原市荣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规划控制红线之外的高压走廊下的土地建设地下车库及商业用房,违反了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电力设施用地管理的规定。该许可也没有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违反法定程序。该许可行为违反《行政许可法》、《城乡规划法》等法律的规定,致使包括出售给原告房屋在内的整个单体建筑不能通过土地验收,至今仍无法办理产权登记,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行政许可行为属于依法应当撤销的行政行为。2015年4月13日,原告到被告处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裁决松原市规划局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于2015年7月25日向原告送达了松府复决字[2015]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仅确认了松原市规划局向松原市荣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建字第松GZ011-06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违法,而没有撤销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处理原告的赔偿请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松府复决字[2015]36号行政复议决定,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松原市人民政府辨称,1、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唐延松购买金域国际项目的商品房,依法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尽管变更该规划许可时间在先,但买卖合同中商品房预售依据的是许可变更前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变更行政许可的行为涉及原告唐延松所买受的房屋,原告唐延松与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松原市规划局办理、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行政许可时,应当履行法定程序,符合法定要件。松原市规划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和行政复议过程中没有提供符合上述规定的相关证据依据。松原市荣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内容在《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中已明确记载,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松原市规划局变更后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据的仍然是原来的规划条件,变更后的许可内容容积率由原来的1.5调整为2.099,拟建总建筑面积由原来的105944平方米调整为175931平方米,建筑层数最高限高增加1层。因此,松原市规划局在规划条件没有变更的前提下,调整建设项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内容没有法律依据。松原市规划局的行政许可变更直接关系原告的重大利益,没有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唐延松就赔偿问题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证明其造成的损失,其提出赔偿的数额无法确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确认松原市规划局建字第松GZ011-06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第三人松原市荣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1、原告唐延松申请行政复议,主体不适格。唐延松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更不是利害关系人。其购买房屋仅是合同预告登记,并不是完整物权。本案应驳回唐延松的申请,不应进行实体审理,更不应该作出复议决定。在松原市规划局规划变更时,唐延松与该小区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唐延松是在规划变更并且实施,房屋建成交工后的2012年1月14日才签订的购房合同,而且其购买的房产所在的楼房并不在规划变更范围之内。松原市规划局的规划变更许可行为与唐延松的“重大利益”没有直接的必然的联系。唐延松购买房屋属于民事行为,其购买产生的任何权益纠纷都是其与原告之间的民事权益纷争;2、规划局的行政许可行为合法。被告认定规划局行政许可调整建设项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内容错误。本案并不涉及控制性详细规划,而是修建性详细规划。因为《规划法》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有明确的规定,本案的地块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条件。我公司取得的地块,报经松原市人民政府同意。根据新的规划条件,取得了GZ011-06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修建性详细规划变更许可,相关手续合法;3、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涉及房产众多、居民众多,若该规划许可证被撤销,这些房产将变成违法建筑,将造成重大社会问题。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撤销,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原审查明,2010年4月21日,松原市规划局为原告松原市荣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放松GZ010-00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规模193759平方米,地下面积40930平方米。2010年10月11日,松原市荣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号(松)房预售证第20100057号,项目名称金域国际13幢等。该证标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号松GZ10-00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J0004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松GZ010-008号。2011年11月24日,松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原告松原市荣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发《关于调整松原市荣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域国际”项目建设计划的通知》(松发改发[2011]468号),内容“由于你公司业务发展需要,新成立了松原市荣怀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申请调整金域国际项目的权属及建设内容,依据市规划局出具的选字第松GZ011-062号、063号选址意见书,市国土局出具的松国用(2011)第070001851、18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经研究同意你公司调整建设计划,建设内容与投资:总建筑面积由原194860平方米调整为151046平方米”。2011年11月24日,松原市规划局向原告松原市荣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号地字第松GZ011-032号,用地面积约64209平方米。2011年11月25日,松原市规划局向原告松原市荣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确定建设位置通知书》(松)城规管位字第011-065号,用地面积64209平方米。2011年11月25日,松原市规划局向原告松原市荣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号建字第松GZ011-065号,建设规模175931平方米,住宅建筑面积101154平方米,酒店式公寓面积18340平方米,商业面积10332平方米,公建面积695平方米,地上车库面积4254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41156平方米。2012年1月14日,原告唐延松在原告松原市荣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金域国际13幢107号房屋,用途商业服务,建筑面积471.18平方米,房屋总金额470万元。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注明的预售许可证号同上。《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20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买受人以出卖人已收房款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2014年10月23日,原告唐延松获得松原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颁发的《房屋预告登记证明》,证号松房预宁字第201414217号。原告唐延松认为其在购房后,因松原市规划局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导致其房屋办理不了产权登记,于2015年6月9日向被告松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认为,松原市规划局变更行政许可的行为涉及唐延松所买受的房屋,原告唐延松与松原市规划局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松原市规划局办理、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行政许可时,应当履行法定程序,符合法定要件。松原市规划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和行政复议过程中没有提供符合上述规定的相关证据依据。唐延松就赔偿问题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证明其造成的损失,其提出赔偿的数额无法确定,因此对唐延松赔偿部分无法审查。被告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松府复决字[2015]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松原市规划局建字第松GZ011-06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唐延松、松原市荣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原审认为,本案中,2011年11月25日,松原市规划局向原告松原市荣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建字第松GZ011-06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唐延松是在该规划许可变更并且实施、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完毕后的2012年1月14日与原告松原市荣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行政行为并不是在原告唐延松与原告松原市荣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作出的,对原告唐延松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取得的权利不产生新的影响。该行政行为与原告唐延松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对原告唐延松的复议申请应不予受理。被告受理其复议申请并作出实体上的处理决定是错误的,应予纠正。原告唐延松对于因原告松原市荣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其造成的不能及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不利影响,完全可以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主张民事权利。被告松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松原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的松府复决字[2015]36号行政复议决定。
本院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另查明,荣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于容积率变更,尚欠缴土地出让金380万元,荣怀酒店经营公司欠缴土地出让金700万元。因此,松原市国土局未给“金域国际”项目出具完工验收手续,该小区的住户均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照。
又查明,松原市荣怀房地产公司金域国际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于2009年通过并得到批准,因2009年松原市规划局未实行网上公示,所以该项目当时并未公示。2012年,该项目的建设单位提交方案变更申请,经松原市规划局审核后通过方案变更,并公示于松原市规划局网站。
本院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松原市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审理中原告唐延松书面申请撤回第二项即确认松原市规划局核发的建字第松GZ011-065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并要求撤销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松原市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颁发在前,唐延松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后,对其权利没有影响,规划局的行政行为与原告唐延松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市政府对原告唐延松的复议申请应不予受理,而非作出实体处理。被告松原市人民政府受理唐延松复议申请并作出实体上的处理决定错误,应予更正。关于第三人松原市荣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唐延松造成的不能及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损失,其可以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另行主张赔偿或违约责任。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7年第18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松原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的松府复决字[2015]36号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松原市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
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长波
审判员 任凤丽
代理审判员 张雷
书记员: 杨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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