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妍,河北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住所地:滦南县城西环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4754025917R。负责人:王悦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军,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滦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妍、被告人保财险滦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滦南支公司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04161.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唐某某于2015年10月21日为其所有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附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9日0时至2016年10月28日24时止。2016年9月9日1时10分许,宁志君驾驶冀B×××××/冀B×××××号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沿阿左旗境内S31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30KM+3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宋国东驾驶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发生致两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宁志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国东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冀B×××××号车车辆损失239991.2元、公估费7200元、拆解费23900元;冀B×××××号车车辆损失23370元、公估费700元、托运费4500元、吊车费4500元,共计304161.2元。原、被告就理赔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304161.2元。被告人保财险滦南支公司辩称,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等证件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扣除三者车交强险无责限额100元,且主挂车均投保了各2000元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原告单方委托公估机构对车辆进行定损,公估前未通知我公司,程序不合法,公估数额过高,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事故车辆被推定全损,不存在拆解费,拖车费及吊车费数额过高,应按河北省道路救援标准核定。公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唐某某于2015年10月21日为其所有的冀B×××××/冀B×××××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滦南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冀B×××××号车辆保险金额为277000元、冀B×××××号车辆保险金额为87700元)、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保险金额各2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8日24时止。2016年9月9日1时10分许,原告唐某某准许驾驶的驾驶员宁志君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阿左旗境内S31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30KM+3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宋国东驾驶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发生致两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宁志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国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唐某某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对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公估,经公估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为239991.2元、冀B×××××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辆损失为23370元,原告唐某某为此支付公估费共计7900元。根据被告人保财险滦南支公司的申请,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经鉴定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为209936.92元(推定全损金额264936.92元、残值金额55000元)、冀B×××××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辆损失为14297元。原告另主张支付拆解费23900元、托运费4500元、吊装费4500元。另查明,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整备质量为7500千克,冀B×××××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整备质量为7000千克。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公估报告、原、被告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为其所有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滦南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经鉴定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为209936.92元、冀B×××××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辆损失为14297元,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系经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作出,其证明力大于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的证明力,本院确认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为209936.92元、冀B×××××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辆损失为14297元。原告提交的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系其单方委托作出,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估费79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施救费应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但施救费过高,根据河北省物价局冀价经费[2013]26号《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结合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型、拖车作业里程,本院酌定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施救费1560元、吊装费1800元、冀B×××××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施救费1560元、吊装费1800元。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重新鉴定,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被推定全损,原告诉请的拆解费23900元系为确定车辆的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为209936.92元、拆解费23900元、施救费1560元、吊装费1800元,计237196.92元;冀B×××××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辆损失为14297元、施救费1560元、吊装费1800元,计17657元;本案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54853.92元,扣除三者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赔偿限额100元,再扣除可选免赔额4000元,余下经济损失250753.92元应由被告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给付原告唐某某保险理赔款250753.92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70元,减半收取29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担2420元,原告唐某某负担515元(判决生效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瑛
书记员: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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