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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隆某典当有限公司与韩某某、冯海金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唐某隆某典当有限公司
谢照明
韩某某
冯海金
常海滨(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原告:唐某隆某典当有限公司。
住所地:迁西县。
法定代表人:付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照明,现住迁西县。
被告:韩某某,现住迁西县。
被告:冯海金,现住迁西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常海滨,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隆某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韩某某、冯海金典当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荣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隆某典当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照明,被告冯海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常海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唐某隆某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600000元款借给被告韩某某,被告韩某某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但合同约定的月利率0.4%、月综合费率3.6%,合计4%,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冯海金作为偿还此笔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唐某隆某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冯海金对被告韩某某应偿还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海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唐某隆某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唐某隆某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600000元款借给被告韩某某,被告韩某某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但合同约定的月利率0.4%、月综合费率3.6%,合计4%,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冯海金作为偿还此笔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唐某隆某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冯海金对被告韩某某应偿还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海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唐某隆某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

审判长:李荣兴

书记员: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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