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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隆某典当有限公司与员云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唐某隆某典当有限公司
李学银(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员云华

原告:唐某隆某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迁西县喜峰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付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学银,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员云华,农民。
原告唐某隆某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某典当”)与被告员云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有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某典当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学银,被告员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原告隆某典当提供的证据从形式和来源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员云华向原告隆某典当申请借款5万元、实际收款46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6100元并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义务。自第一次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10日届满后,原、被告多次协商延长借期至2014年3月17日止,被告按本金5万元、月利息3%[(0.4+2.6)%]支付了此期间的利息。其中预扣本金3900元支付的利息1404元(3900元×3%×12个月(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及被告员云华在延长期限届满后变卖质押车辆返还的23000元在履行时应予以扣减。因2015年4月15日的续当合同(期限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无被告签字及质押车辆变卖协议中约定的偿还本金、利息、期限等内容不具体、不明确,原告主张车辆所得价款23000元仅是支付利息后返还本金3300元,并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0.4%、月综合费率2.6%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理据不足,被告应自2014年3月18日起止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本金46100元、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原告放弃担保责任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员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唐某隆某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6100元,并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预扣本金3900元支付的利息1404元及车辆变卖款23000元,合计人民币24404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
二、驳回原告唐某隆某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8减半收取484元,由被告员云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员云华向原告隆某典当申请借款5万元、实际收款46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6100元并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义务。自第一次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10日届满后,原、被告多次协商延长借期至2014年3月17日止,被告按本金5万元、月利息3%[(0.4+2.6)%]支付了此期间的利息。其中预扣本金3900元支付的利息1404元(3900元×3%×12个月(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及被告员云华在延长期限届满后变卖质押车辆返还的23000元在履行时应予以扣减。因2015年4月15日的续当合同(期限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无被告签字及质押车辆变卖协议中约定的偿还本金、利息、期限等内容不具体、不明确,原告主张车辆所得价款23000元仅是支付利息后返还本金3300元,并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0.4%、月综合费率2.6%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理据不足,被告应自2014年3月18日起止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本金46100元、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原告放弃担保责任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员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唐某隆某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6100元,并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预扣本金3900元支付的利息1404元及车辆变卖款23000元,合计人民币24404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
二、驳回原告唐某隆某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8减半收取484元,由被告员云华承担。

审判长:付有

书记员:付红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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