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唐某耐迩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与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唐某耐迩金属结构有限公司
李同庆(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某分所)
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郑建民
於凯(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
李永连
魏淑芳
刘国东(北京赛思博律师事务所)

原告唐某耐迩金属结构有限公司。
住所地:唐某市丰润区冀东建材大世界102国道北侧14号。
法定代表人孙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同庆,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某分所律师。
被告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唐某市建设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徐建君,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建民。
委托代理人於凯,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永连。
委托代理人魏淑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北京市顺义区张镇良山村一街43号。
委托代理人刘国东,北京市赛思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耐迩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不服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同庆、被告委托代理人於凯、郑建民、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魏淑芳、刘国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9月1日根据魏淑芳的申请,对李永连是否为工伤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1)A0438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称:2010年3月5日19时45分许,李永连与工友到承德县下板城镇渔村的超市购买物品步行返回工地的途中,行至老温泉车队前路段时,一辆轿车将李永连撞伤后逃逸。李永连经承德县医院诊断为:急性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颞叶颅内血肿,右颞叶挫裂伤,左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脑疝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枕骨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3、4、5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肺部感染、中度贫血。经顺义区中医医院诊断为:去骨瓣减压术后昏迷(浅),肺部感染、气管切开手术后,上消化道应激性溃疡出血、低蛋白血症、肝功能不全,甲状腺功能低下贫血,左锁骨骨折。李永连在因工外出期间购买物品外出时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五项  之规定,认定李永连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认定事实部分:1、李永连、魏淑芳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及受伤职工的身份情况;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用人单位的身份情况;3、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李永连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诊断证明,证明李永连人身损害后果;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永连人身损害过程;6、单位材料证明,证明单位举证情况。工伤认定程序部分:1、工伤认定申请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工伤认定文书及送达回证,上述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告提供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六项  ,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唐某耐迩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理由如下:2010年3月,原告在承德下板城县城外承包了建筑工程,派刘国生、刘泊、耿艳杰、李永连等几人在工地干活,由刘国生任带班人临时负责。住处是甲方(建设方)提供的办公室。原告公司规定,每天下午5点半下班,6点开饭,不准擅自喝酒。2010年3月5日晚5点30分正常下班以后,6点开饭时李永连和刘泊一起吃饭并喝了三两白酒。7点15分,李永连和刘泊、耿艳杰三人相邀到下板城县城“艳军超市”采购个人用品,李永连购买了一瓶白酒,香烟、方便面和真空包装的鸡爪等零食食品,19时45分许,三人沿公路往回走,当走到承德县下板城镇老温泉车队前路段时,李永连被由后疾驶而来的夏利轿车撞伤。李永连被通行的刘泊、耿艳杰紧急报警并送往医院抢救。2011年9月1日,被告将李永连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理由是“李永连在因公外出期间受到交通事故伤害。”1、关于本案的工作时间,看出李永连所受交通事故伤害的时间是在下班并吃过晚饭后,即不是工作时间2、关于本案的工作场所,李永连在工地工作,其工作场所应当是工程所在地,而不是为自己采购个人用品的公路上,所以李永连受交通事故伤害的地点发生在承德县下板城镇老温泉车队前路段的公路上不是工作场所3、关于本案的工作原因,李永连到县城超市采购食品不是为了工作而是为了自己生活私用,在超市采购白酒、方便面等东西遗落在现场,这一点已经为交通事故资料所证实,因此李永连所受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  第5项  “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规定,所以李永连所受伤害的原因不是工作原因。综上所述,李永连所受交通事故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被告认定李永连因公外出期间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  第5项  ,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9月17日耿艳杰、刘国生、孟庆春出具的证明材料各一份;2011年9月13日刘泊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事故发生地照片六张。
被告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李永连述称:坚持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事实类证据1、3、4、5、6及程序类证据、法律依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是在作出工伤认定之后形成的证据材料拒绝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第三人受伤与工作原因无关的主张,故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李永连因公外出在采购部分生活用品返回工地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应属工作原因范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五项  认定工伤之规定。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9月1日作出的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1)A0438号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李永连因公外出在采购部分生活用品返回工地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应属工作原因范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五项  认定工伤之规定。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9月1日作出的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1)A0438号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刘连军
审判员:张永柱
审判员:任立会

书记员:李庆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