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硕泽商贸有限公司
刘永刚(河北滨港律师事务所)
浙江建力建材有限公司
原告唐山硕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妃甸区唐海镇时代商务广场A座5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30595413567R。
法定代表人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刚,河北滨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浙江建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邵家渡街道钓鱼亭村。
法定代表人李欠凤,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唐山硕泽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建力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山硕泽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建力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硕泽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被告向原告处购买水渣,并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断续支付货款,截止目前被告欠原告货款2983766元,被告未能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未付款10%的违约责任,为298377元,两项合计为3252143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共计325214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建力建材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唐山硕泽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建力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5-7-28、2015-9-15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
唐山曹妃甸诚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建力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5-5-11号合同,同时附原告与唐山曹妃甸诚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情况说明一张,该说明约定合同编号为2015-5-11的合同履行方为唐山硕泽商贸有限公司,该合同的结算也是本案原告与被告结算,该合同的权利由唐山硕泽商贸有限公司享有。
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该合同权利,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截止2016年1月13日被告浙江建力建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983766.58元,有应收账款对账函予以证明。
原告诉请主张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983766元,本院予以支持,未主张部分属其自愿放弃。
原告诉请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的10%)应为298376.66元,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只主张268377元(3252143-2983766元),本院予以支持,未主张部分属其自愿放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建力建材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唐山硕泽商贸有限公司价款2983766元和违约金268377元,共计32521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409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00元,共计21409元,由被告浙江建力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同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附:交纳履行款及上诉费收款人: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省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40×××28。
本院认为,原告唐山硕泽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建力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5-7-28、2015-9-15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
唐山曹妃甸诚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建力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5-5-11号合同,同时附原告与唐山曹妃甸诚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情况说明一张,该说明约定合同编号为2015-5-11的合同履行方为唐山硕泽商贸有限公司,该合同的结算也是本案原告与被告结算,该合同的权利由唐山硕泽商贸有限公司享有。
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该合同权利,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截止2016年1月13日被告浙江建力建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983766.58元,有应收账款对账函予以证明。
原告诉请主张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983766元,本院予以支持,未主张部分属其自愿放弃。
原告诉请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的10%)应为298376.66元,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只主张268377元(3252143-2983766元),本院予以支持,未主张部分属其自愿放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建力建材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唐山硕泽商贸有限公司价款2983766元和违约金268377元,共计32521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409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00元,共计21409元,由被告浙江建力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郑康
书记员:毕景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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