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砼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于晓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克森,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文,河北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某砼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7)冀0302民初9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某砼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克森,被上诉人周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砼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6张收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周某在上诉人承建的偏坡村建筑工地打工,上诉人已给付包括被上诉人在内四人劳务费55000元的事实。由于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已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所欠包括其本人在内的四人劳务费总数为87200元,而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则上诉人还应支付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四人劳务费32200,即应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8050元。一审对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的数额认定有误,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唐某砼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鲍成新
审判员 韩颖
审判员 郭玉田
书记员: 程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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