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瑞德商城有限公司
王新锋(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
刘某彬
刘秋良
原告唐某瑞德商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洪亮,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锋,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彬。
委托代理人刘秋良。
原告唐某瑞德商城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彬于2001年12月开始到原告唐某瑞德商城有限公司工作,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自2005年3月30日在唐某瑞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唐某瑞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工作,2009年12月又回到原告唐某瑞德商城有限公司处工作,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及2010年10月6日,由刘玉环制表,曹连印签字署名的瑞德商城有限公司机关2010年(10)月份工资发放表,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2010年10月6日瑞德商城有限公司机关2010年(10)月份工资发放表,不真实,因其中制表人刘玉环不是原告瑞德商城有限公司职工系唐某瑞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职工,曹连印系唐某瑞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也不是原告瑞德商城有限公司负责人,该表尚未加盖公章,不能作为证据。但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唐某瑞德公司(商城)2010年(7)月份工资表至唐某瑞德公司(商城)2010年(10)月份四个月的工资表,以无被告刘某彬领取工资的记载为由,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查上述四个月的工资表,公司领导均为曹连印,也未加盖单位公章,表头公司名称也不是原告唐某瑞德商城有限公司,故原告唐某瑞德商城有限公司的上述主张前后矛盾,主张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依法为被告刘某彬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原告唐某瑞德商城有限公司未与被告刘某彬签订劳动合同,应向被告刘某彬支付双倍工资。原告违法解除同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唐某瑞德商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唐某瑞德商城有限公司向被告刘某彬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900元。
三、原告唐某瑞德商城有限公司向被告刘某彬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400元。
四、原告为被告补缴2001年12月至2010年10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由被告刘某彬负担,原告负责办理补缴手续。
上述第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彬于2001年12月开始到原告唐某瑞德商城有限公司工作,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自2005年3月30日在唐某瑞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唐某瑞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工作,2009年12月又回到原告唐某瑞德商城有限公司处工作,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及2010年10月6日,由刘玉环制表,曹连印签字署名的瑞德商城有限公司机关2010年(10)月份工资发放表,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2010年10月6日瑞德商城有限公司机关2010年(10)月份工资发放表,不真实,因其中制表人刘玉环不是原告瑞德商城有限公司职工系唐某瑞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职工,曹连印系唐某瑞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也不是原告瑞德商城有限公司负责人,该表尚未加盖公章,不能作为证据。但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唐某瑞德公司(商城)2010年(7)月份工资表至唐某瑞德公司(商城)2010年(10)月份四个月的工资表,以无被告刘某彬领取工资的记载为由,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查上述四个月的工资表,公司领导均为曹连印,也未加盖单位公章,表头公司名称也不是原告唐某瑞德商城有限公司,故原告唐某瑞德商城有限公司的上述主张前后矛盾,主张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依法为被告刘某彬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原告唐某瑞德商城有限公司未与被告刘某彬签订劳动合同,应向被告刘某彬支付双倍工资。原告违法解除同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唐某瑞德商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唐某瑞德商城有限公司向被告刘某彬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900元。
三、原告唐某瑞德商城有限公司向被告刘某彬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400元。
四、原告为被告补缴2001年12月至2010年10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由被告刘某彬负担,原告负责办理补缴手续。
上述第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董峰
审判员:张涛
审判员:文亮
书记员:张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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