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泰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王志伟(河北唐某丰南区丰南镇阳光法律服务所)
唐某豪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王振柱
刘希刚(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
张学农
原告唐某泰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泰山,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伟,唐某市丰南区丰南镇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豪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人代表人王秀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振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希刚,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学农。
原告唐某泰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豪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学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发现张学农下落不明,本案案情复杂,依法由审判员李贺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涛、代理审判员田庆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泰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泰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伟,被告唐某豪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秀玲的委托代理人王振柱、刘希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以上认定事实,证明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第二,关于欠款数额,张学农与原告共签订三份协议,原告提供的两份协议中欠款金额为118万元,被告提供的一份协议中确认欠款金额为112万元,张学农给原告出具的欠条金额为118万元,而原告提供的三份统计表记载欠款金额为1110695元,该三份统计表,有收货方签字确认,应为真实欠款金额,故本院认定欠款金额为1110695元。第三,关于责任承担,张学农以唐某豪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后双方又签订协议确认欠款为双方经济往来,应认定张学农为合同一方,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张学农为合同当事人,应承担合同责任;关于唐某豪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8条 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该公司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将其承包的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张学农,其分包协议应属无效。唐某豪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收取的发包方工程款范围内,对张学农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个人与原告签订的用于该工程的混凝土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学农给付原告混凝土款人民币1110695元,并自2011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该欠款金额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唐某豪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1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3818元,由被告张学农负担22268元,由原告负担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以上认定事实,证明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第二,关于欠款数额,张学农与原告共签订三份协议,原告提供的两份协议中欠款金额为118万元,被告提供的一份协议中确认欠款金额为112万元,张学农给原告出具的欠条金额为118万元,而原告提供的三份统计表记载欠款金额为1110695元,该三份统计表,有收货方签字确认,应为真实欠款金额,故本院认定欠款金额为1110695元。第三,关于责任承担,张学农以唐某豪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后双方又签订协议确认欠款为双方经济往来,应认定张学农为合同一方,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张学农为合同当事人,应承担合同责任;关于唐某豪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8条 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该公司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将其承包的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张学农,其分包协议应属无效。唐某豪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收取的发包方工程款范围内,对张学农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个人与原告签订的用于该工程的混凝土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学农给付原告混凝土款人民币1110695元,并自2011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该欠款金额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唐某豪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1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3818元,由被告张学农负担22268元,由原告负担1550元。
审判长:李贺玲
审判员:李涛
审判员:田庆荣
书记员:孙小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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