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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某制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
被告:河北某健身器材股份公司。
法定代表人:仲某。
本院于xxxx年x月xx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志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存在管材加工关系,xxxx年x月被告陆续向原告订购加工管材,原告按时按质地完成了管材加工并交付被告,但被告并未给付原告加工款。原告称被告欠管材加工款xxxxxx元,被告称尚欠原告xxxxxx元,原、被告对欠款数额xxxxxxx元无异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河北某健身器材股份公司于本调解书签收
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唐某某制管有限公司管材款xxxxxxx元。
二、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77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700元由
被告河北某健身器材股份公司承担,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一并支付给原告。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志权
书记员:王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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