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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殷长超
张瑞勇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
张晶晶

原告: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路南区国防道21号。
法定代表人:耿立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长超,系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瑞勇,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缸窑路13号。
负责人:许玉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晶晶,系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李春英、人民陪审员张丽荣及刘贵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殷长超、张瑞勇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金人民币111210.5元,因原告的被保险车辆是按照80%的比例投保,且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扣除三者车交强险有责赔付的2000元后,本院支持86401.15元。被告辩称原告鉴定结论中车损价格过高,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依职权通知相关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原被告双方对出庭人员的身份均无异议,相关人员对其单位出具的公估报告也作出了合理解释,且被告并未提供符合民诉法规定的重新鉴定的证据,故本院不予准许;因原告方的评估报告中未对事故车辆的残值进行扣减,故本院酌情扣除配件损失197271元的3%为5918.13元;被告辩称原告车辆损失鉴定系单方委托,公估费不予承担,因原告方委托公估是在与被告一再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做出,属于为确定损失必要的支出,故本院对公估费3500元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施救过程中使用了一辆拖车和一辆吊车,且吊装费3000元、拖车费650元有施救单位开具的正式发票加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三伤的严重后果,涉及当事人较多、对赔偿的数额争议较大,原告一直在交警部门积极调解,交警部门于2014年4月30日出具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故对被告称原告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的其他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理赔金人民币86401.15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4元,由被告承担1961元,原告承担5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金人民币111210.5元,因原告的被保险车辆是按照80%的比例投保,且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扣除三者车交强险有责赔付的2000元后,本院支持86401.15元。被告辩称原告鉴定结论中车损价格过高,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依职权通知相关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原被告双方对出庭人员的身份均无异议,相关人员对其单位出具的公估报告也作出了合理解释,且被告并未提供符合民诉法规定的重新鉴定的证据,故本院不予准许;因原告方的评估报告中未对事故车辆的残值进行扣减,故本院酌情扣除配件损失197271元的3%为5918.13元;被告辩称原告车辆损失鉴定系单方委托,公估费不予承担,因原告方委托公估是在与被告一再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做出,属于为确定损失必要的支出,故本院对公估费3500元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施救过程中使用了一辆拖车和一辆吊车,且吊装费3000元、拖车费650元有施救单位开具的正式发票加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三伤的严重后果,涉及当事人较多、对赔偿的数额争议较大,原告一直在交警部门积极调解,交警部门于2014年4月30日出具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故对被告称原告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的其他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理赔金人民币86401.15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4元,由被告承担1961元,原告承担563元。

审判长:李春英
审判员:张丽荣
审判员:刘贵生

书记员: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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