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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隆某物流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丰南区凯某钢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唐山市隆某物流有限公司,所在地: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毕瑞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洋,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某钢铁有限公司,所在地: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潘立庆,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贝贝,河北开元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隆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某钢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董玉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贝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书面货物运输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运送“电石浆渣”,运距为“汉沽天化至唐山市丰南区凯某钢铁有限公司”,运费结算方式约定现金含税到厂价55元/吨,合同履行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协议履行中,发生运费总额1609864.3,被告已给付原告运费1100000元,下欠运费509864.3元。2015年1月5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王振福(2015年3月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由王振福变更为孙志新)为原告出具了欠运费款509864.3元的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5年2月5日以前支付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货物运输协议(复印件)、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运费结算单、欠条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货物运输协议虽为复印件,但被告认可与原告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被告间的运输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运费款的事实,有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运费结算单及欠条等证据相互佐证,事实清楚,下欠运费被告应予给付。原告关于运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某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隆某物流有限公司运费人民币509864.3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0元,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某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玉新

书记员:张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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