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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迁西县三屯营镇装卸站与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唐山市迁西县三屯营镇装卸站。
地址:三屯营镇西关。
法定代表人赵会丰,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占国。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徐建君,局长。
委托代理人於凯,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海滨。
第三人王树申。
委托代理人张素荣,女,1966年5月27日生,汉族。系第三人妻子。

原告唐山市迁西县三屯营镇装卸站不服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赵会丰及委托代理人李占国、被告委托代理人於凯、任海滨、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张素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5月10日根据王树申的申请,对王树申是否为工伤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1)D0098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称:王树申系迁西县三屯营镇装卸站装卸工。2011年1月10日凌晨1时许,王树申在工作单位上夜班时,不慎摔倒受伤。经迁西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双额颞叶脑挫裂伤,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顶部头皮下血肿,颅脑缺损(右颞顶部),颅脑损伤术后。王树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王树申上述身体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认定事实部分: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受伤职工的身份情况。2、企业查询信息单,证明用人单位的身份情况。3、单位劳动关系证明,证明王树申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案,证明王树申人身损害后果。5、单位材料说明、证人证言(张利国、庞东、陈友三人合写)、调查笔录(张利国、庞东、陈友)、协议书及内部管理制度,证明用人单位举证情况。工伤认定程序部分:1、工伤认定申请书2、工伤认定初审表3、工伤认定申请表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工伤认定文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明程序合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证明适用法律准确。
原告唐山迁西县三屯营镇装卸站诉称:一、原告认为被告2011年5月10日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1)D00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在违反法定程序下形成的决定。该决定作出前被告未向原告询问第三人受伤过程,也未与原告形成问话笔录,被告对第三人的受伤过程,未进行调查取证,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未进行核实,本案对第三人所受之伤,未组织听证及指证。在滥用职权的情况下,违反法定程序,应先取证、后裁决,可被告对本案第三人王树申所受之伤,不取证不调查,擅自在违反法定程序情况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为第三人王树申所受之伤属工伤,是违反法定程序的,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二、被告2011年5月10日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1)D00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第三人王树申所受之伤,认定事实不清。其理由是:2011年1月9日第三人王树申在我单位上晚7点夜班过程中,午夜11时左右,因没有装卸的车辆,在与同班工人陈友、庞东、张立国休息过程中,四人违反企业内部管理规定,擅自酗酒,指使第三人王树申酗酒过量,第三人王树申醉酒后,在去厕所途中,因本人酗酒过量,自己醉倒路边,造成本人头部受伤,当时被共同饮酒人员发现,向队长汇报,被送往医院上述事实有(2011年1月9日陈友、庞东、张立国证明和司法局金厂峪法律服务所对三人的核实笔录及本站事故安全员赵会增队长赵阳2011年1月10日关于第三人王树申事故的汇报和2011年6月20日法庭对第三人王树申因在单位借款一案的询问笔录),均能证实第三人王树申与陈友、庞东、张立国2011年1月9日午夜11时左右,四人在一起吃饭,三证人的证言是属实的。被告(2011)D00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称第三人王树申,在工作单位上夜班时,不慎摔倒受伤之说,纯属认定本案事实不清,因第三人受伤的时间都没搞准,该认定书所称的第三人受伤时间为2011年1月10日凌晨1时许,与第三人摔伤的时间不符。三、被告2011年5月10日,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1)D00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忽视了我们与第三人王树申协议,我们与第三人王树申属雇佣关系,在履行协议过程中,第三人王树申发生伤、残、亡事故,我们按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雇主与雇员关系处理,我们属特殊约定,是一种民事合同性质,被告对第三人王树申所受之伤认定为工伤,是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第八条,第三人王树申所受之伤不属工伤。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不被非法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54条之规定,起诉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工伤结论2、工伤送达证,证明收到日期3、2011年4月8日杜中兰收条,证明原件存放单位4、陈友、庞东、张立国证明,证明第三人王树申4人喝酒经过,所受之伤不是工伤5、赵阳、赵会增关于第三人王树申事故汇报,证明第三人王树申所受之伤不属于工伤6、陈友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王树申所受之伤不属于工伤7、张立国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王树申所受之伤不属于工伤8、庞东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王树申所受之伤不属于工伤9、2011年6月20日王树申调查笔录,证明三证言属实10、2010年4月26日协议,证明属于雇佣关系11、管理制度,证明第三人违反管理制度1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企业机构代码证,证明企业性质13、证人出庭申请书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王树申述称:认可工伤认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提出第三人原来就有脑动脉肌瘤。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认为第三人饮酒的证据不足,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内容有矛盾,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树申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月10日,王树申在工作单位上夜班时不慎摔倒受伤。经迁西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双额颞叶脑挫裂伤,右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顶部头发下血肿,颅脑缺损(右颞顶部),颅脑损伤术后。第三人王树申于2011年3月31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1年3月31日受理,并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1)D0098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王树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

本院认为,王树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之规定。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5月10日作出的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1)D0098号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连军
代理审判员 张永柱
代理审判员 陈丽芝

书记员: 任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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