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山市路南区福利院,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女织寨村南街。
法定代表人翟霖,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宇,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新梅,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唐山市路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和平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张洪连,局长。
委托代理人XX,唐山市路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宏宇,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桂芝,女,1970年5月4日生,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谷贺明,男,1957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正泰里永乐园***楼3门***室,系孙桂芝之夫。
原告唐山市路南区福利院诉被告唐山市路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宇、王新梅,被告唐山市路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XX、刘宏宇,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谷贺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1月12日被告唐山市路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路南人社劳监处字(2018)第F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对原告作出如下行政处理:三日内支付孙桂芝1997年至2012年低于当地工资标准的赔偿金(41189.6元)肆万壹仟壹佰捌拾玖元陆角整。原告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不应向孙桂芝支付赔偿金。被告作出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错误,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上述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行终301号行政判决书;证据二、(2014)南民初(重)字第2065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一、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理决定有充分的事实根据。根据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2行初18号行政判决书及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行终301号行政判决书查明的案件事实以及(2014)南民初(重)字第2065号民事判决书可知,原告在1997年至2012年期间对孙桂芝支付的工资未达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事实清楚,被告根据执行局的执行令启动劳动监察程序,并按照劳动监察程序最终向原告做出处理决定的行为,并无不当。虽然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行终301号行政判决书以被告作出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但未提供相应规范性文件,以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2017)第S002-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但也责令被告重新作出新的行政行为。被告收到该判决书后,积极履行了法律判决的内容,并于2018年11月12日,向原告下达了路南人社劳监处字(2018)第F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二、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行政处理决定的依据是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执行法院的执行令。行政处理决定有充分的立法依据。鉴于原告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不存在劳动违法行为,而已经生效的(2014)南民初(重)字第20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其违法事实,被告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九十一条以及《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理,有充分的立法依据,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毋庸置疑。三、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完全符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四条至第十九条规定的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符合法律规定。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五组证据:第一组,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2行初70号行政判决书、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02行终303号行政判决书;第二组,(2016)冀0202行初70号案件合议庭对判决书执行情况的反馈意见;第三组,(2017)第S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2014)南民初(重)字第2065号民事判决书、(2017)第S002-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2017)第S002-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第四组,(2018)冀0202行初18号判决书、(2018)冀02行终301号判决书;第五组,路南人社劳监处字(2018)第F1号立案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关于原告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的计算方法及说明、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第三人述称,从1997年5月份至2012年我们的工资低于当地工资标准520元每月,2012年115号民事判决书中法庭只判给我们一个月的2012年12月份的已经认定补发当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520元,以前的都没有补。从1997年至2012年的工资确实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我们认为虽然他们已经做出了履职行为,但是没有到位,履行的不到位,因为还有18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补偿金没有给。我们应该是没有过期的。对于数额计算方法我方认为差着天数呢,写的是12个月8天,我认为是12个月10天,差两天。对于第二项的我计算的是11个月20天,他写的是10个月12.92天。另外2000年12月1日至2002年2月28日这上没有计算,少了15个月,应为4350元。另外被告的处罚决定的日期有过期的嫌疑,过了诉讼时效的嫌疑。我们18年未订立劳动合同应在此一并审理。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31日,被告唐山市路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唐山市路南区福利院1997年至2012年孙桂芝工资未达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经被告查明,原告单位劳动者孙桂芝在1997年至2012年期间的工资未达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故被告唐山市路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河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路南人社劳监处字(2018)第F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原告唐山市路南区福利院于三日内支付孙桂芝1997年至2012年低于当地工资标准的赔偿金(41189.6元)肆万壹仟壹佰捌拾玖元陆角整。
本院认为,被告唐山市路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立案后,经过事先告知程序,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河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对原告唐山市路南区福利院的行政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路南人社劳监处字(2018)第F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山市路南区福利院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唐山市路南区福利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温杰
人民陪审员 王岚
人民陪审员 李凤平
书记员: 田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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